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宏哲收受贓物後據以使用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