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天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天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3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1時50分,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3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天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37公克)。
三、核被告梁天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33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