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基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基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基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89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基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又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1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6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次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殊不可取,酌以其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堪認如非對之施以監禁,使其與毒品有所隔離,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所處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於審判中自承尚未結婚,未有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販賣健康食品之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