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1紙在卷可按,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07年
8月9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於107年8月9日合法送達,並於翌日即同年8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8月2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7年8月19日係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7年8月20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107年
8月23日上午9點30分許,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