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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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楊安明

相對人 李其融

關係人 李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所負之債務,並辦畢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茲因相對人現欠聲請人借款、信用卡等債務,累計達本金8,063,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又李增文係擔任其一借款之保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寧劃

1281

500

全部

李其融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3層、鋼筋混土造、農舍

一層:110.65

二層:123.16

三層:79.16

合計:312.97

陽台6.83

全部

李其融

金門縣○○鄉○○路000巷0弄0號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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