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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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聰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11至12行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聰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3227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俱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含包裝袋4個)
4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毛重230.9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222.71公克,單包純度約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4.84公克。
2
咖啡包(含包裝袋5個)
5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毛重238.1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91.11公克,單包純度約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73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
被 告 王聰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許,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愷他命4袋及咖啡包5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84公克),並相約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貨,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雙方交貨後,王聰源於113年8月2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交岔口,因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王聰源所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之愷他命4袋及咖啡包5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322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