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肅揚

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如期履行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楊肅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瓊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鄉○○路0000號附近時,見 徐麗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車道上,楊肅揚欲超越徐麗玲騎乘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村里道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應鳴 按喇叭提醒徐麗玲,待徐麗玲減速靠邊後始超越,且未注意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即貿然自徐麗玲騎乘車輛之左側超越,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後視鏡及右後側車身與徐麗玲騎乘之車輛龍頭及車身處發生擦撞,徐麗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骨盆骨折、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楊肅揚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知悉徐麗玲已倒地受傷,亟需救援以避免更嚴重之危害發生,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繼續行駛而逃逸。嗣民眾 陳俊龍徐寶玲 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發現徐麗玲倒地,見狀上前協助並呼叫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經救護車將徐麗玲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

二、案經徐麗玲之妹 徐衣婷 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肅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5、173、175、182頁),核與證人徐寶玲、陳俊龍、證人即告訴人徐衣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到場處理警員 魏子庭 與事故當事人即被害人徐麗玲113年6月18日對話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譯文、事故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事故前後行經被告與被害人及行駛於前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金門縣○○○○○○○○○○○○道路○○○○○○○○○○○○○號00-0000與MCV-772車輛之車籍資料、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支援刑案現場勘查案件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被告駕駛車輛底盤排煙管破洞照片、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兆豐保險公司通知被告有關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簡訊截圖、被告113年6月18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路線圖、警方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被害人實施酒測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院11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和解筆錄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且其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疏未按鳴喇叭或變換車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程度,所生致人於死之危害,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參附件和解筆錄);兼衡其高中畢業、退休、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宣告刑(含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如期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捐款,及致意。倘被告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林敬展

                   法 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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