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陳○○
被告丁○○
丙○○
兼訴訟代理
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但因被告丁○○長年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甲○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甲○除戶證明、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鳳山區農會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43號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145至175、181至189、201至225頁),並有高雄○○○○○○○○114年2月7日函覆本院之甲○繼承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8日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24頁)在卷可佐,且為丙○○、戊○○○所不爭執。而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前開各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人。經查,原告主張甲○之喪葬費用共計為351,600元,均係由戊○○○所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並為丙○○、戊○○○所不爭執,惟觀諸上開單據中之高雄市鳳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大愛生命藝術銷貨單及長園禮儀企業社收據,其上所載亡者為 曾正二 (見本院卷第283、287、293頁),顯與本件之被繼承人甲○無涉,上開部分自難認屬於甲○之喪葬費用,而扣除上開單據後,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內容之喪葬費用金額合計為263,600元,且經審酌原告其餘單據所載之喪葬費用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是認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63,600元,應先自甲○之遺產中扣還。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情,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復經被告丙○○、戊○○○到庭表示同意,而被告丁○○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或表示意見。從而,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3)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7)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高雄鳳山區五甲段11753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鎮○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
高雄鳳山區五甲段39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9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存款464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10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款50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存款1,239,275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396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13
鳳山區農會存款33.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截至113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
14
鳳山一甲郵局勞保老年18,002元
15
乙○○於甲○死亡後於113年3月29日陸續自其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提領之300,000元、1,737,266元存款。
先扣還由戊○○○墊付之喪葬費用263,600元,剩餘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註1:編號9至13遺產之金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註2:編號14遺產之金額依甲○之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乙○○
1/4
2
丁○○
1/4
3
丙○○
1/4
4
戊○○○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