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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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14年4月5日15時27分許」,及補充不採被告王巧玲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最近病情加重,記憶力衰退,我可以提供藥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814生鮮超市內,拿取本案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朱家麟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14生鮮超市鳥松店商品失竊清單、55688台灣大車隊回復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寬福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影本為據,惟依該藥單所載藥物治療病症,尚無法逕認服用該藥物或所治療疾病將導致偷竊之行為,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尚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55688台灣大車隊回復資料,可見被告於114年4月5日15時27分許進入本案店家時,手上拿著空塑膠袋,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即手提裝滿本案商品之塑膠袋走向超市門口,隨後未結帳離開超市,整個過程不到5分鐘,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拿取本案商品離去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並能預先呼叫計程車來搭乘離去,足見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是服用抗憂鬱藥後導致其在案發時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形,益徵被告所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義大利葡萄1盒

2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

3

保麗淨黏著劑穩固護齦1盒

4

醉羅漢38度清香高粱酒2瓶

5

玉山台灣白蘭地1瓶

6

金安記肉干10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2,601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4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於民國114年4月5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朱家麟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義大利葡萄1盒、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保麗淨黏著劑穩固護齦1盒、醉羅漢38度清香高粱酒2瓶、玉山台灣白蘭地1瓶、金安記肉干10包(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01元),得手後放置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朱家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814生鮮超市鳥松店商品失竊清單、55688台灣大車隊回復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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