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於是日採尿前曾有感冒、鼻塞而吃藥,可能因此尿液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但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方採集尿液之前,因感冒鼻塞、流鼻水在彰化縣○○鎮○○路旁不知名藥局購買沒有醫師處方簽之治療感冒鼻塞、流鼻水之藥物,並服用該治療感冒鼻塞、流鼻水之藥物,若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不可能經警方通知後便主動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且警方提示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係呈陰性反應,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所以我真的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應該是我服用之感冒藥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致云云。惟查: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服用治療感冒鼻塞、流鼻水之藥物是在彰化縣○○鎮○○路旁不知名藥局所購買之藥物,該些藥物沒有醫師處方簽等語,故被告究係施用何種感冒藥物,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醫師之處方簽以資佐證被告確因疾病而服用該等藥物。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四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參照。而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發技㈠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函釋明確。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之檢出濃度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達一千零四ng/ml,亦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標準五百ng/ml甚多。從而被告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服用之感冒藥有關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觀察、勒戒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