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9、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單獨騎不知情之 蕭嬌 (丁○○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空地,見丙○所有之工字鐵1塊(重約20公斤)置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即徒手搬運前述工字鐵至前述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離去販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80元均已供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㈡、於98年2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單獨騎前述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空地,見甲○○所有鐵線1捆(重約15公斤)置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即徒手搬運前述鐵線至前述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離去販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業者,得款60元均已供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㈢、於98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單獨騎前述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見 曹文豪 所有汽車鋁圈2個置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即徒手搬運前述汽車鋁圈至前述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離去販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00元均已供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㈣、於98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30分許,單獨騎前述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錦安巷4號,見乙○○所有之熱水器1個置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即徒手搬運前述熱水器至前述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離去販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50元均已供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二、嗣分別於98年3月12日15時許、98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林森路口及彰化縣○○鎮○○里○○路、靜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丁○○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行竊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曹文豪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竊取物品而變價花用,並審酌被告前有吸食毒品之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0~T40┌──┬──────────────┬─────────────────┐│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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