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 臺春成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2年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⒊自102年1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⒌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⒍更正聲請前兩年支出,家庭共用支出部分,請僅列債務人負擔
額部分,若係扶養,另分列為扶養費,並詳細說明扶養必要性及共同負擔扶養人及分擔方式。
⒎說明現在每月支出新臺幣1萬3,083元各細項為何,須分別列明,不得以總筆費用方式陳報,並提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