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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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65號

原告 王淑貞

被告 吳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前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民宅前之塑膠排水管,致該排水管掉落傾倒砸向其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預估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75元(已扣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右前門玻璃總成、左車門檻板及右車門檻板修繕部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擷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6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0月6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1,12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87元,加計烤漆7,963元、鈑金工資3,792元,合計11,94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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