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告 高羽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3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111年6月6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迪亞美髮沙龍工作室(下稱迪亞美髮)購買美容美髮商品,並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1,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分24期攤還,第一期應繳納466元,其餘每期則應繳款458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迪亞美髮再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繳付13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5,038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線上申請資料、繳款明細、被告留存之身分資料及財力證明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