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謝明賢
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5萬8,58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相對人即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之印文亦非伊所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7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為避免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722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22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708萬8,2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依上開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10月,應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無法於上開期間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衡酌上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35萬8,583元(計算式:7,088,260×5%×46/12=1,358,58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35萬8,583元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