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黃崑恩 被告 施品懿施淑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貳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利息,尚欠新臺幣(下同)863,381元未清償(含利息628,479元,即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及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234,902元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1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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