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錦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錦隆賭博案件經扣押物品,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案件一經裁判,即脫離繫屬,原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就扣押物之發還與否加以裁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被告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無罪,並於109年12月2日確定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