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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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0號原告 趙明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J127225號、第48-1AJ117894號、第48-1AJ119328號、第48-1AJ112930號、第48-1AJ113483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路側地面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起劃設紅色實線),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據採證照片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7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分別於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
4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16日將自有車輛車號0000-00號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周邊,竟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開立告發單。
(二)經查前開路段自始皆未標示禁停紅線,唯緊鄰邊自今年1月起因建築案開挖工地後,不久即被標示紅線,由於用路人無法判別該新增紅線究竟係該建築工地人員為圖施工方便自行劃設佔用,抑或是由管轄公署單位劃設!且該路段亦無因新劃紅線提醒禁停標示,用路人根本無從判斷。
(三)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禁停紅黃線停車圖籍管理系統」查詢,該圖籍系統明確標示前開路段是可合法停車。為此,伊於104年5月29日當日向舉發人員告知,依據臺北市政府圖籍控管系統標示,顯示該路段可合法停車,為該員不僅未善盡求證,僅口頭告知若執法有誤,可以提出申訴!104年6月1日伊所有之車輛再次受到舉發,即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訴中心再次提出申訴,並告知該中心人員,若該路段確定禁止停車,管轄機關應該即刻更新該圖籍系統,俾使用路人有所遵循。為該中心人員僅告知會轉達承辦人員後即無結果,致使伊陸續接獲舉發,更於104年6月18日同時接獲如前述之5張交通違停裁決書。
(四)不服前述裁決,並感慨機關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於10
4年7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陳述前開事因,惟管轄機關仍舊不面對伊敘述對政府機關系統錯誤引導,而對自身職務疏失負起應有責任。
(五)為保障伊自身權益,今特檢附相關資料,請就被告對本案所做之裁決予以撤銷,俾維正義,以保權益。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該系爭地點權責相關單位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6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旨揭車輛停放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104年1月30日依相關單位會勘結論,因考量工地施工安全及道路狹窄所繪設,惟漏建圖檔部分,爰本處即日起補建列管該巷弄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登錄圖籍管理系統。」,且紅線之劃設,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亦即道路主管機關藉由標線之劃設表達其規制交通之意思表示,用路人自應以現場所見之標線判斷其應否在該處停車之依據,實無僅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上之禁停紅黃線查詢資料為斷,是原告執此主張舉發違規停車地點設置之紅實線係私人所劃設等情,尚難採憑。
(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路側地面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紅色實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據採證照片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又上開紅色實線係於104年1月30日所劃設,惟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漏建圖檔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未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採證彩色照片5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6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漏建圖檔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路側地面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自
104年1月30日起劃設紅色實線),是系爭車輛即屬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查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標線,既係於104年1月30日起即為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迄今,已如上述,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而該紅色實線之標線之劃設又無任何無效之情形,是該紅色實線之標線自於劃設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並不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漏建圖檔而受影響,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亦無不可辨別之情事,故原告為本件停車時,自應受其規制。
⑵又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之網頁以觀,業
已註明:「本查詢系統之黃紅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實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見本院卷第73頁),即係表示縱然該查詢系統所無之紅黃線資料,亦非屬必可合法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意旨;再者,依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亦顯無任何機關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之停車處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不生效力之情事,是客觀上並不足以使原告產生該紅色實線係私人非法劃設之確信,是原告無視於此仍咨意於該處所停車,其當具責任條件,且亦顯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故所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漏建圖檔一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各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
┌─┬───────┬──────┬─────────┬─────┬─────┐│編│①時間│違規事實│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採證照片附│案號│期、案號│罰鍰單位:│││②地點│本院卷之頁數│②應到案日期││新臺幣)││││)││││├─┼───────┼──────┼─────────┼─────┼─────┤│1│①104年6月16│在禁止臨時停│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900元│││日9時48分│車處所停車(│104年6月23日北│8日新北裁││││②臺北市民權東│第43頁)│市交停字第1AJ127│催字第48-1││││路6段180巷10││225號│AJ127225號││││弄││②104年8月6日前│││├─┼───────┼──────┼─────────┼─────┼─────┤│2│①104年6月5│在禁止臨時停│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900元│││日10時14分│車處所停車(│104年6月10日北│8日新北裁││││②臺北市民權東│第42頁)│市交停字第1AJ119│催字第48-1││││路6段180巷10││328號│AJ119328號││││弄││②104年7月27日前││││││││││├─┼───────┼──────┼─────────┼─────┼─────┤│3│①104年6月4│在禁止臨時停│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900元│││日10時20分│車處所停車(│104年6月9日北│8日新北裁││││②臺北市民權東│第41頁)│市交停字第1AJ117│催字第48-1││││路6段180巷6││894號│AJ117894號││││號週邊││②104年7月24日前│││├─┼───────┼──────┼─────────┼─────┼─────┤│4│①104年6月1│在禁止臨時停│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900元│││日9時49分│車處所停車(│104年6月5日北│8日新北裁││││②臺北市民權東│第40頁)│市交停字第1AJ113│催字第48-1││││路6段180巷6││483號│AJ113483號││││號週邊││②104年7月20日前│││├─┼───────┼──────┼─────────┼─────┼─────┤│5│①104年5月29│在禁止臨時停│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900元│││日11時47分│車處所停車(│104年6月3日北│8日新北裁││││②臺北市民權東│第39頁)│市交停字第1AJ112│催字第48-1││││路6段180巷10││930號│AJ112930號││││弄週邊││②104年7月20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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