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藍銘洋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 徐清鑫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劉依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民國
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8月31日、本院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民事補充理由續(一)狀、民事補充理由續(三)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185元並自10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83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84年間起即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資金需求而與訴外人 鄭朝杰 成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書、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存證信函,豈料訴外人鄭朝杰竟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於103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後,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13日強拆原告之圍籬、挖除景觀植樹,並毀損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尚公司)之工程用物件、機具。鈺尚公司自87年起已將上開堆放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委由原告保管,並將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本件被告雖向訴外人鄭朝杰購買系爭土地,然其明知系爭土地尚有他人放置之物品,且實為原告所有,竟未得原告之同意,自行雇工強行毀損原告及鈺尚公司所有之圍籬及物品,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二)又被告主張原告所放置物品係為廢棄物,並遭環保局開罰等語,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屎、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然原告所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放置多年並未生公共衛生之疑義,然被告一再以環保局函文主張其有權清理現場物品,實非所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2,185元。並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185元,並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信賴土地登記於103年4月向訴外人鄭朝杰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土地),經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履約保證,信託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鄭朝杰並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然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並放置印有「鈺尚營造」貨櫃倉儲、發電機、挖土機等器具,履遭環保局函文開罰,被告不得已即於103年5月16日、103年5月23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信函96號、板橋海山由持存證信函93號予鈺尚公司,請求其於7日內將上開物品移除,並於土地現場張貼告示、登報載明要將上開物品移置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空地,請求堆置物之所有人移除,以維持環境清清潔。
(二)惟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161號函知被告系爭土地非鄭朝杰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並聲稱上開堆放於土地上之物係87年間天京大樓鈺尚營造工程所堆放等云云,未表明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復於103年5月23日再以板橋海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92號通知原告,請求原告提出堆置物之證明文件,並於7日內自行移除上開堆置物,然原告僅以照片函覆上開堆放物係天京大樓建案所放置,亦未表明上開物品係其所有。又原告雖提出鈺尚公司之讓與證明書,惟系爭讓與證明書係於103年6月13日始由鈺尚公司出具,亦未載明究讓與多少工程機具物件、品牌,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質實上之真正。縱上開讓與證明書確為鈺尚公司所開立,然鈺尚公司仍需證明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況被告業於103年5月16日、10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鈺尚公司,惟鈺尚公司自始未為回覆,原告亦未表明其代為保管鈺尚公司之物品之事實,復鈺尚公司於91年起即已遭內政部撤銷登記,合理懷疑原告所檢附之讓渡書、證明書係屬偽造。又訴外人鄭朝杰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向被告表示,原告先前已將存放於系爭土地上有價值之物品賣掉,剩餘地上物均為生鏽廢棄物,要求被告依廢棄物處理,並同意支付處理費用,更可益徵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利。被告因信賴登記而向訴外人鄭朝杰購買系爭土地,然因遭環保局連續開罰,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合法權利行使,始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移置於他處,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被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訴外人鄭朝杰買受系爭土地,為避免環保局開罰,其自有權清理系爭土地之環境。且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鈺尚公司所有尚有所疑,難謂原告已取得其物品之所有權;況縱認上開物品係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已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物品之一部移至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空地上存放,難謂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惟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究有何物品係屬原告所有,復無法證明該物品是否確實存放於系爭土地上,是其依鑑定報告主張損失物品價值總計4,002,185元,實不可採。況被告已將存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另外移置於上開明德路址內存放,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僅須將上開物品歸還予原告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依此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3月1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信託予被訴外人鄭朝杰,並簽立信託契約書、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二)訴外人鄭朝杰將上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03年4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23日、103年6月3日以北環衛土字第0000000000號、北環衛土字第0000000000號、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為由,檢送相關函裁處書予鄭朝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四)系爭土地上堆放有鈺尚公司施工材料、貨櫃,並經由民間公證人 黃朝宗 以103年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製作公證書正本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
(五)被告於103年5月16日、103年5月23日分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96號存證信函、板橋海山郵局93號存證信函通知鈺尚營造有限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復103年6月5日以現場張貼公告,且於
103年5月17、103年5月18日及103年6月6日登報向土城區公所公告,請求堆置物之所有人移除地上物。
(六)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以板橋站前1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予鄭朝杰,其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七)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清除。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系爭土地上之上地上物予以清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2,185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籬、挖除景觀植樹,並毀損鈺尚公司之物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拆除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為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二、三頁內共計14項物品等語,然經證人 王宗鄰 於本院10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證五(原告所列損害計算表)所列的名稱,有些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是以系爭土地及移置明德路的現場,均拍照列明其物品明細,被告民事陳報狀內容是我所列,但是我不曉得原證五所列物品是否與我所列物品相同。其中原證五第13項混凝土吊桶,經查對照移置前照片,並沒有放在系爭土地內,是放在別塊基地(系爭土地的隔壁),所以我們沒有移置,鈞院卷16
6頁最後一張照片三-(10),當時確實是在隔壁土地上,但現在我去看,已經清空變成停車場,故該物品現於何處,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移置該物品。又鈞院卷第18頁第13項鐵爬梯,我也沒有看到,水中逆止鋼吊桶,我不知道是什麼,但是在明德路上有兩個吊桶,不知是否為水中逆止鋼吊桶(如照片三-8)。景觀植栽四棵在現場並未看到,只有兩棵樹,一棵是土芭樂樹,一棵是不明雜樹,因為在圍籬上面,所以我們將兩棵樹都鋸掉。又編號10,在現場沒有看到彌勒石雕,但是有看到幾顆青斗石(如鈞院卷第164頁照片二-2,未移置照片的第四張)原證五其他東西都還在現場,沒有被移動。」、「(問:原告有無派人至明德路一段355-8號看過移置物品之狀況?)有,我移置後幾天,原告有派人到現場把部分物品帶走,因為有些是原告員工的私人物品,不清楚他們是否有除了私人物品之外,有無帶走其他物品,因為大件物品帶不走,小件的物品我沒有清查,他們是以休旅車載走的。」、「(問:系爭土地現場四周是否都有圍籬?)只有前面面對明德路的部分有圍籬,後面都沒有圍籬,後面有一小段以鋼板樁充當圍籬,後來我們把鋼板樁拔走放在明德路一段,原告有派人清點,清點數量還比原告主張數量還多。(問:證人破壞的圍籬是指哪個範圍?)靠近明德路的圍籬,鋼板都已經生鏽了,我就將他們拆除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拿到明德路。後方轉角一小塊的鋼板樁,拔除之後就移置到明德路。」、「(問:為何需要拆除圍籬?)因為整理時需要有挖土機進出,又圍籬已經生鏽太爛了,無法拆除螺絲,只好整個破壞,大約破壞十幾米的圍籬。(問:拿下來的圍籬放在何處?)還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證人之證詞,原告所指之圍籬數量、範圍與上述證人證述之內容已有不同。且原告既有派人至現場將部分物品取走,而依證人所述其當時整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又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故意拆除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即如鑑定報告第二、三頁內共計14項物品,品項內容、數量均有不同,則究竟當時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品項、數量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已有疑義。
(三)第查,原告於96年3月19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信託予被訴外人鄭朝杰,並簽立信託契約書、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契約書,嗣後訴外人鄭朝杰即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惟查,系爭土地原即堆滿物品,且訴外人鄭朝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時,即請求被告一併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理掉,此經證人鄭朝杰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因欠我錢沒有還,就將上述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協商說原告要去籌錢,後來就避不見面,貸款也沒有繳納,後來就到我寫證物二的還款約定書,說100年5月1日要還錢給我,後來又沒有辦法還錢,就寫被證十四,說要晚一個月還,也是沒有還,當初說他要把要的東西搬走,不要的東西讓我自己處理,三年後我缺錢,我就把土地賣掉」、「(問:當初賣土地給被告時,有與被告如何約定地上物如何處理?)請被告幫我將地上物處理掉,因為我被環保局開單。」、「(問:請提示起訴狀證五,清單上有1至13物品,是否仍在土地上?是否仍可使用?是否仍值錢?)如果值錢的原告早就賣掉,賣了一千多萬元,留在系爭土地上,都是沒有用的東西,且風吹雨淋還可以用的話,我就不知道怎麼解釋」、「(法官問:當初證人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就土地上的東西如何交代被告處理?)因為被告他們要蓋房子,我請被告將地上物品以廢棄物處理或搬走,費用由我負擔,因為賣土地本來就是要負責清理地上物。」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是以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地上物已長期間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出賣人鄭朝杰既無從知悉系爭地上物究為何人所有,被告又如何能知悉上開地上物係屬原告所有,而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意圖?況系爭地上物既係鄭朝杰於出售土地時,請求被告一併予以清除,鄭朝杰既未告知被告系爭地上物係屬原告所有,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地上物係為其所有,實難認定被告有主觀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
(四)原告雖陳稱系爭地上物非屬廢棄物,且原告亦已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然被告卻仍將地上物予以清除,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惟細繹系爭土地上所放置地上物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0頁),系爭土地所放置地上物,無非係為圍籬、水溝鋼模、貨櫃屋、水電配管線、鋼柱、混泥土吊桶、水中逆止鋼吊桶等之雜物與機具,而上開地上物既係天京大廈於87年興建完成後所遺留堆放物品,其距今已相隔10餘年以上,期間均乏人問津,而上開地上物亦雜亂散落於系爭土地上,縱認系爭地上物尚有價值存在,然系爭土地既因放置上開地上物,已遭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23日、103年6月3日以北環衛土字第0000000000號、北環衛土字第0000000000號、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訴外人鄭朝杰,衡諸常情,難謂非屬廢棄之雜物。再者,被告收受鄭朝杰所轉交之上開環保局命其改善之通知後,既已於103年6月5日於現場張貼公告,請求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於10日內將地上物移除;嗣於10
3年5月17日、5月18日、6月6日登記,復向土城區公所公告請求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將其地上物移除,再於103年5月16日、103年5月23日分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96號存證信函、板橋海山郵局93號存證信函通知鈺尚營造有限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此有被告檢附相關報紙及公告照片、相關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71頁、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於公告期間屆滿後,於清除系爭地上物前,尚委請公證人於現場實際勘驗,且被告亦僅將上開地上物品移置其於所租賃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上存放,更可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再者原告雖於103年5月23日以板橋站前郵局000161號郵局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然觀諸其存證信函內容,無非係提及系爭土地實為借名登記予鄭朝杰名下,而系爭地上物為隔鄰天京大廈興建時所使用之機具、用品及貨櫃,並質疑被告有蓄意與訴外人鄭朝杰共謀等內容,原告既未主張表示其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復未通知被告鈺尚公司已將上開地上物讓與原告,實難認為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確為原告所有,而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主觀意圖(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逕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確已知悉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有,實屬率斷,尚難憑採。
(五)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所有權之故意,且被告亦將系爭地上物移置於其所租賃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上,堪認被告並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2,185元,並自10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所有權之故意,故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