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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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原告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孫梓銘 被告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日、91年11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可傳輸影音訊號之訊號發射接收連接器」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後,分別發給新型第2147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705號專利)、新型第2197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754號專利),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93年2月
1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嗣後原告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上開二專利,業經智慧局核准更正。詎被告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編號JST1583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705號專利、系爭754號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告所屬型號JST1583之連接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固定用接腳,係用以使該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該電路板上」,再依該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二行所示「固定用接腳202d以使該光訊號發射接收器20可定位於一印刷電路板」,亦即若系爭產品有與電路板囤定之結構,皆可以視為等效於固定用接腳202d,而系爭產品確實有相當於固定用接腳202d之結構,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因無接腳故不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置辯不足採。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已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告未提出具體不侵權之理由,其答辯並不足採。
㈣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1.被證1、2、4、9之單獨引證:⑴被證1:
被證1之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行:「光元件係封裝於殼體35內」,顯然並不是如同被告所陳述之「利用殼體35、後殼體39相互和合,而夾置光元件37於內」,又元件符號35和39間並無相互扣合之技術特徵,且未見固定用接腳35d,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
系爭705號專利之第二殼件與第一殼件相扣合固定功效和被證2略有相同,但方法完全不同,被證2之單獨比對或結合被證1之比對,都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
被證4與系爭專利相似之處,充其量僅有扣合以及夾置固定一元件之部分,但在元件結構本身即存在有極大差異的情況下,僅依憑連結或設置關係相近,並不足以支持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殼件、第二殼件及其扣合之技術內容之主張,且被證4在底部沒有固定用接腳的結構,因此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9:
被證9本即為系爭專利所要改良如該專利第一圖所示之習知技術內容,且被證9架座為一體成型,相較於系爭專利為兩個元件,彼此兩兩扣合不同,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告對於被證1、2、4、9相互之組合如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作實質答辯,其主張自無理由。
㈤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1.被證5、6、8之單獨引證:⑴被證5:
被告之主張未逐項論述,且原告亦未發現說明書有記載被告所稱之「收容空間402底部為透過405結合第一連接器
3之凸肋35」,是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性。⑵被證6:
被告之主張未逐項論述,無法證明被證6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⑶被證8:
除被告所稱「754號專利之窗口蓋板51,係相當於被證8之防塵蓋9」原告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被證8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證5、6之組合:系爭754號專利本體10和被證6之組接框架10,不但字義不同,且開口方向之結構及開口目的均不同。又被證5、6均無系爭專利背面上開口之特徵,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被證5、6、8之組合:其組合後之技術特徵實與被證5、6之組合相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產品並無設置與系爭705號專利之固定用接腳(202d),又系爭專利之第二殼件係與該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以達到縮小光訊號發射接收器的厚度與體積之目的,此組合的方式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防塵蓋為習知技術並不具專利特徵,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754號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於101年5月16日(101)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故系爭專利已無是否落入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問題。
㈢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2、4、9之單獨引證:⑴被證1:
系爭705號專利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包含:第一殼件
201、第二殼件202、防塵蓋203、固定用接腳202d,分別對應於被證1揭露包括:後殼體39、殼體35、嵌入體31、彈性門33以及固定用接腳35d之構成,故被證1可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
被證2之光纖電連接器插座,利用殼體12之第一殼體組件
16、第二殼體組件18相互扣合,將圓柱形凸框26夾置固定於內,並於第一殼體組件16的開放端部30內,裝設遮板構件36,可供外部光纖連接器穿過遮板構件36,而可拆卸地插設入開放端部30內,其結構、裝置、技術、特徵、所達到之目的等,與系爭專利均完全相同,是被證2可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
系爭705號專利之第一殼件201,即相當於被證4之第一殼體部205N',系爭705號專利之第二殼件202,即相當於被證4之第二殼體部205M',系爭705號專利之IC電子元件205,即相當於被證4之光元件本體290',系爭705號專利之防塵蓋203,即相當於被證4之門板210',系爭
705號專利之彈簧件204,即相當於被證4之彈性體部240',因此被證4可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9:
系爭705號專利之第一殼件201,相當於被證9之架座30
0,系爭705號專利之第二殼件202,即相當於被證9之架座300,系爭705號專利之IC電子元件205,即相當於被證9之光學元件304,系爭705號專利之防塵蓋203,即相當於被證9之光閘301,系爭705號專利之彈簧件20
4,即相當於被證9之彈簧305,因此被證9可證明系爭
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2組合;被證1、4組合;被證2、4組合及被證1、2、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由智慧局101年8月8日舉發審定書,可知上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5、6、8之單獨引證部分:⑴被證5:
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被證5之第二連接器
4,利用收納空間402收納收容體41(即光纖連接器)、收容空間402底部為透過燕尾槽405結合第一連接器3之凸肋35,將第一連接器3、收容體40,於第二連接器4中呈堆疊狀組合,並可透過收容體41之防塵板43供外部光纖插入或取出,且收容體41為利用凹槽411、三角肋412與收容空間402之抵止塊403、卡合部402A等,與系爭754號專利內容相同,至於連接器堆疊之上下位置,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產生新的功效,因此被證5可證明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6:
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系爭754號專利之訊號發射接收連接器,透過本體單元10收納凸出連接頭14、光發射接收連接頭50(傳輸本體70),而利用第二傳輸件(即光發射接收連接頭50或傳輸本體70)可開闔之蓋板51,以供外部光纖80由蓋板51穿過本體10表面之窗口21',而插置或取出於容置空間12內,與被證6之光電連接器,利用組接框架10收納電連接器12之第二絕緣本體121、光纖連接器11,並透過光纖連接器11之彈片116,供外部光纖由彈片116穿過,而插置或取出於收容室114內相同,因此被證6可證明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⑶被證8:
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又被證8之防塵蓋與系爭754號專利之蓋板的開闔動作、技術手段及目的皆完全充分揭露,並非系爭754號專利之首先創作特徵,故被證
8可證明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5、6之組合:依智慧局審定書可知,被證5、6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功效僅為被證5、6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754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5、6、8之組合:被證5、6、8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如前述,且被證5、6、8之組合,業已充分揭露與系爭754號專利相關之目的、技術手段,並具有相同的功效,故可證明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㈠原告於91年12月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光訊號發射
接收器」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2147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705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133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
㈡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可傳輸影音
訊號之訊號發射接收連接器」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2197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754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1、132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
㈢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向智慧局聲請更正系爭754號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100年12月19日聲請更正系爭705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系爭754號專利業經智慧局於101年5月16日准予更正,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如原證16所載;系爭705號專利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
㈣系爭編號JST1583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61至
162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㈢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2、4、9之單獨引證。
2.被證1、2之組合。
3.被證1、4之組合。
4.被證2、4之組合。
5.被證1、2、4之組合。
6.被證4、9之組合。㈣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5、6、8之單獨引證。
2.被證5、6之組合。
3.被證5、6、8之組合。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705號專利係於91年12月2日申請,經核准專利後於92年11月11日公告,系爭754號專利係於91年11月18日申請,93年2月1日公告,是系爭二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均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㈠系爭705號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705號專利於100年間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01年8月8日准許其更正之申請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8月8日(101)智專三(二)01153字第Z0000000000號舉發審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6頁),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7項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本件僅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1.系爭705號專利之技術內容: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為光訊號發射接收器,係包括:第一殼件;開設有一連接窗口的第二殼件,且該第二殼件係可與該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並令該電子元件之傳輸端外露而接設於一電路板上;防塵蓋,係可開闔地裝設於該第二殼件之連接窗口上,以供一外部光纖藉由該防塵蓋之開闔而可拆卸地插設於該連接窗口上,並令該光纖插置入該第二殼件而與該電子元件連接時,可與該電路板間進行光訊號之傳輸;以及接設於該第二殼件上的固定用接腳,係用以使該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該電路板上。其中,本創作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的第二殼件上係增設有可插置於電路板上之固定用接腳,俾使光訊號發射接收器可直接插設於電路板上,並以錫銲方式將該固定用接腳銲接固定於電路板上,取代習知以螺接座螺接方法,省去容設該螺接座之空間,俾使整個光訊號發射接收器的外形厚度得以縮小,符合當前電子裝置降低元件體積與厚度之設計需求。此外,本創作光訊號發射接收器的第一殼件之第一開口係樞接有一防塵蓋,該防塵蓋的上端兩側各具有一突出卡榫,而該第一殼件的第一開口兩側係開設有一滑軌槽,供該防塵蓋的卡榫可滑移地容置於該滑軌槽內,該防塵蓋的卡榫係於套入一彈性元件後樞接於第二殼件的滑軌槽內,該彈性元件的一端係頂持於第二殼件的頂部內緣,另一端則抵接於該防塵蓋內側,以使防塵蓋受此彈性元件的彈性恢復力而閉合至該第二殼件的開口,防止灰塵落入而影響內部電子元件的電性,同時,該彈性元件之裝設方法亦極為簡單,不需再於該第一殼件或第二殼件內部開設其他用以固定彈性元件的容置孔或定位件。
2.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光訊號發射接收器,係包括:第一殼件;第二殼件,係開設有一第一開口,且該第二殼件係可與該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並令該電子元件之傳輸端外露而接設於一電路板上;防塵蓋,係可開闔地裝設於該第二殼件之第一開口上,以供一外部光纖藉由該防塵蓋之開闔而可拆卸地插設入第一開口,並令該光纖插置入該第一開口而與該電子元件連接時,可與該電路板間進行光訊號之傳輸;以及固定用接腳,係用以使該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該電路板上」。
㈡系爭754號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754號專利於100年11月3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01年5月16日准許其更正之申請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5月16日(101)智專三(二)0402
4字第Z0000000000號舉發審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9項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本件僅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1.系爭745號專利之技術內容:如附圖2所示,系爭專利係包括:一具有一容置空間的本體,且該本體之表面係具有一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的窗口;可傳輸類比訊號的第一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並令該第一傳輸件的兩傳輸端外露出該本體外,以進行類比訊號之傳輸與連接;以及可傳輸數位訊號的第二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以藉該第二傳輸件上一可開闔之蓋板,供外部光纖藉由該蓋板之開闔穿過該本體表面之窗口而插置或取出於該容置空間內,並令該光纖插置於該容置空間內時,可與該第二傳輸件內的電子元件進行連接,以俾使該光纖可與該電子元件外露出該本體之傳輸端進行數位訊號之傳輸與連接。其中,該第一傳輸件與第二傳輸件可設計成一可傳輸類比訊號的RCA傳輸連接頭與一可傳輸數位訊號的光發射接收器,並使其傳輸端之訊號傳輸件、接地件與IC接腳設計於同一平面上,以使其可同時插接於一多媒體系統的印刷電路板上,發揮節省系統空間與降低使用構件數之功效;同時,該第二傳輸件上可開闔之蓋板,係藉由一彈簧件之彈性恢復力,以當光纖抽出該第二傳輸件時,該蓋板可藉該恢復力而自動闔上並封閉該窗口,解決習知上無法防塵之問題。
2.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可傳輸影音訊號之訊號發射接收連接器,係包括:一本體,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且該本體之表面係具有一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的窗口,該容置空間係於該本體相對於該表面之背面上開口;可傳輸類比訊號的第一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並令該第一傳輸件的傳輸端外露出該本體外,以及藉由該背面上之開口,令該第一傳輸件外露出該容置空間,以進行類比訊號之傳輸;以及可傳輸數位訊號的第二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以藉該第二傳輸件上一可開闔之蓋板,供外部光纖藉由該蓋板之開闔穿過該本體表面之窗口而插置或取出於該容置空間內,並令該光纖插置於該容置空間內時,可與該第二傳輸件內的一電子元件進行連接,以俾使該光纖可與該電子元件外露出該本體之傳輸端進行數位訊號之傳輸」。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1.被證1之技術內容:被證1為91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光纖連接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05號專利之申請日(91年12月2日),可為系爭705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
3所示,被證1揭露一種光纖連接器。包括一嵌入體、一殼體及一彈性門。彈性門係由可變形塑膠或橡膠材料製成,其在承受作用力時可彎折變形,在作用力消除時可恢復原狀,彈性門通過嵌入體與殼體固定。當光纖插頭插入該光纖連接器時,彈性門產生彈性變形並翻轉於連接器殼體內。在光纖插頭拔出光纖連接器後,彈性門依據自身彈性恢復至封閉狀態,以防止灰塵進入光纖連接器內,同時亦可防止光纖連接器內光元件所產生光之射出。
2.被證2之技術內容:被證2為91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光纖連接器插座」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05號專利之申請日(91年12月2日),可為系爭705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4所示,被證2揭露一種插座包含有一殼體,其具有至少一個開放端部,用來收容一在光軸方向插進的光纖連接器。一開口被提供在遠離該開放端部的殼體上。一遮板構件適於通過該開口,且被架設來朝向或離開該光軸樞動,以關閉或打開該殼體的開放端部。
3.被證4之技術內容:被證4為89年5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0號「光連接器插座」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05號專利之申請日(91年12月2日),可為系爭705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5所示,被證4揭露一種光纖連接器插座,係使形成一體防止進入灰塵等,為保持高可靠性的光纖連接器插座。光纖連接器200插座,提供容置空間205,包括可插入光纖插頭之插入孔200,遮板210藉鉸鏈結構軸240支持遮板
210和彈性體230裝設在入口端插入孔220,插入插入座本體205,接近插入孔220,設有彈性體230作為開關遮板,使之可設置在插入孔220內,連接光學元件290,插入孔
220提供一空間225可放置遮板。當插頭插入插入孔220,該遮板210被推置插入孔220上側可收納遮板之空間225。
4.被證5之技術內容:被證5為90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堆疊式電連接器組合」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54號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18日),可為系爭754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如附圖6所示,被證5揭露堆疊式電連接器組合,係包括有前、後殼體及第一、第二連接器,其中前殼體係設有面板,於面板上開設有上開口與下開口。後殼體係設有背板,並於背板上延伸設有頂板。第一連接器係設有第一本體及導電端子,於該第一本體內係設有基座,且於基座內設有複數插孔,再於第一本體之兩側面設有凹槽。第二連接器係設有具槽道以收容導電端子之收容空間的第二本體,於該收容空間內容納有收容體,且於收容空間上緣設有樞軸孔,以組接具有彈性件之樞軸,並於樞軸之彈性件前側抵接有防塵板。
5.被證6之技術內容:被證6為91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光電連接器組合」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54號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18日),可為系爭754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7所示,被證6揭露一種光電連接器組合,至少包括組接框架、光纖連接器、電連接器及定位件。其中組接框架設有用以收容具第一絕緣本體之光纖連接器的第一收容空間,於組接框架下部各對稱設有一夾接板,一用以收容電連接器之第三收容空間,於第三收容空間內對稱設有一半圓柱體,該等半圓柱體可伸入電連接器之第二絕緣本體所設之端子收容孔內,又,定位件兩側係對稱設有一夾接肋,二夾接肋前端由一個連接肋連接,形成一方形框口結構,二定位板可卡固於第二絕緣本體之凹陷,該光電連接器組合將兩個不同類型連接器模組化,連接穩固可靠,並可有效節省空間。
6.被證8之技術內容:被證8為91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具防塵蓋之連接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54號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18日),可為系爭754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8所示,被證8揭露一具防塵蓋之連接器,是可供一纜線端子插置定位,該連接器包含有一殼體、一接頭,及一防塵蓋組。該殼體具有一開口朝前的第一容置空間。該接頭,為耐熱、耐磨之高硬度塑材,具有一底壁、四沿該底壁的周緣向前延伸的側壁,及一由該底壁及該等側壁二者相配合所界定出之開口朝前的第二容置空間,該纜線端子可插設於該第二容置空間內。該防塵蓋組,以具可撓性之塑材為材質,具有一安裝片、一與該安裝片可撓性地連接的防塵蓋、一定位裝置,及一卡蓋裝置,該定位裝置是設於該安裝片內側面與該接頭之其中一側壁外側面之間,藉該定位裝置,該安裝片可卡接定位在該接頭的側壁上,當該安裝片與該接頭的側壁卡接定位時,該安裝片連同該接頭可塞設於該殼體的第一容置空間內,使該殼體、該接頭、該防塵蓋組三者組裝成一體,而該卡蓋裝置是設於該防塵蓋內側面與該接頭之另一側壁內側面之間,當相對該安裝片彎折該防塵蓋,使該防塵蓋將該接頭之第二容置空間的開口封罩時,藉該卡蓋裝置,可將該防塵蓋卡制定位。藉此,當該纜線端子沒有插設於該第二容置空間內時,該防塵蓋組的防塵蓋可將該第二容置空間的開口封罩,以防止灰塵進入。
7.被證9之技術內容:被證9為91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光傳送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705號專利之申請日(91年12月2日),可為系爭705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
9所示,被證9揭露一種光傳送裝置,包括具有插頭的光纖電纜與具有插入光纖電纜插頭的插頭插入孔的架座,該架座包含曝露於插頭插入孔的光學元件,用於執行至少光之發射或接收,以致於使插入於插頭插入孔的插頭與光學元件光學耦合,其中將嚙合突出部份設置於插頭的外表面上,對應於突出部份的一條嚙合刻槽則設置於插頭插入孔的壁上,並且設置了用來關閉插頭插入孔的光閘,而藉著轉向一條樞軸,使光閘在插頭插入孔的裡面開啟與關閉,該樞軸則大體地垂直或平行由刻槽裡的一個選擇點與正對於選擇點之插頭插入孔牆上的一個點所組成的一條線而延伸。在如此架構的光傳送裝置裡,藉由轉向一條樞軸,該光軸在插頭插入孔的內邊開啟並關閉,該樞軸大體垂直或平行由刻槽裡一個選擇點與相對於選擇點之插頭插入孔牆上的一個點所組成的線。因此,將插頭插入孔覆蓋以光閘,於是令其不需使用於習知技術裝置裡所用之保護性螺帽,而可嚴格地避免灰塵與其它外來物。
㈣系爭專利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可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系爭專利為一種光訊號發射接
收器,係包括:第一殼件,第二殼件,防塵蓋以及固定用接腳,對應被證1圖2、3之光纖連接器,包括嵌入體31、殼體3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殼件)、彈性門3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塵蓋)、光元件3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子元件)及隔離體3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殼件);而系爭專利「第二殼件係開設有一第一開口,且該第二殼件係可與該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並令該電子元件之傳輸端外露而接設於一電路板上」,對應於被證1第4圖,該殼體35設有一開口,可供收容並固持嵌入體31、彈性門33、光元件37及隔離體39於其內,該光元件37係封裝於殼體35內,並可通過其上之連接端子371連接於印刷電路板(圖未示);系爭專利之「防塵蓋,係可開闔地裝設於該第二殼件之第一開口上,以供一外部光纖藉由該防塵蓋之開闔而可拆卸地插設入該第一開口,並令該光纖插置入該第一開口而與該電子元件連接時,可與該電路板間進行光訊號之傳輸」,對應被證1之彈性門33,係設於嵌入體31之面板315與殼體35前端凸緣353夾持彈性門33之夾持部333,從而實現嵌入體31與殼體35對彈性門33之固定。該彈性門33可在光纖連接器3未與其他光學器件對接時,防止灰塵進入光纖連接器3內,同時亦可防止設於光纖連接器3中部接收腔355內光元件37所產生光之射出;系爭專利之「固定用接腳,係用以使該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該電路板上」,對應被證1圖4、圖6下方所示接腳,雖被證1說明書並未揭露接腳之作用,然被證1說明書第6頁20行記載「光元件37係封裝於殼體35內,並可通過其上之連接端子371連接於印刷電路板(圖未示)」(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背面),足見被證1光纖連接器組合後藉由分別設於隔離體39與殼體35下端接腳固定於電路板上,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電子裝置降低元件體積與厚度之設計需求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1之教示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1元件35和39間並無相互扣合之技術特徵
,且未見固定用接腳云云,然被證1圖4、6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接腳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被證1說明書第7頁第1段記載「請一併參照第四圖,殼體35係收容並固持嵌入體31、彈性門33、光元件37及隔離體39於其內。其中,嵌入體31插入殼體35之接收腔351,嵌入體31之面板
315與殼體35前端凸緣353夾持彈性門33之夾持部333,從而實現嵌入體31與殼體35對彈性門33之固定。該彈性門33可在光纖連接器3未與其他光學器件對接時,防止灰塵進入光纖連接器3內,同時亦可防止設於光纖連接器3中部接收腔355內光元件37所產生光之射出。隔離體39則係用以固定光元件37於殼體35。殼體35內另具複數卡鍵(圖未示),以分別與嵌入體31之卡鍵313以及隔離體39之卡鍵391配合,並實現殼體35與嵌入體31及隔離體39之固定」(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因此,被證1之殼體35與隔離體39間雖無直接相互扣合,惟由上述被證1說明書所載可知殼體35與隔離體39間係以殼體35內具有複數卡鍵(圖未示),以分別與嵌入體31之卡鍵313以及隔離體39之卡鍵391配合,以實現殼體35與嵌入體31及隔離體39之固定,據此,被證1已揭露殼體35與隔離體39相互扣合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被證4可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4,系爭專利之第一殼件,第二殼
件,防塵蓋以及固定用接腳,對應被證4說明書段落【022
9】所載及第30圖所示第11實施型態相關之光連接插座的表示圖之光纖連接器,包括第二腔體205DN(相當系爭專利之第一殼件)、檔片部210D(相當系爭專利之防塵蓋)、光素子290′(相當系爭專利之電子元件)及第一腔體
205DM(相當系爭專利之之第二殼件);而系爭專利「第二殼件係開設有一第一開口,且該第二殼件係可與該第一殼件相互扣合成一體而將一電子元件夾置固定於內,並令該電子元件之傳輸端外露而接設於一電路板上」,對應於被證4第30圖,該第二腔體205DN設有一開口,可供收容並固持擋片部210D及光素子290′於其內,該光素子290′可藉由第一、二腔體扣合於光纖連接器200D內,並可通過其上之連接端子(說明書未有圖式符號可對應)連接於印刷電路板上線路(如第30圖所示光素子290′下方);系爭專利之「防塵蓋,係可開闔地裝設於該第二殼件之第一開口上,以供一外部光纖藉由該防塵蓋之開闔而可拆卸地插設入該第一開口,並令該光纖插置入該第一開口而與該電子元件連接時,可與該電路板間進行光訊號之傳輸」,對應被證4之檔片部210D,係設於第一腔體205DN前端軸部240D夾持檔片部210D。該檔片部210D可在光纖連接器200D未與其他光學器件對接時,防止灰塵進入光纖連接器200D內,同時亦可防止設於光纖連接器200D中部第一腔體205DN內光素子290′所產生光之射出;系爭專利之「固定用接腳,係用以使該第一殼件與第二殼件接置於該電路板上」,對應被證4第30圖所示接腳,雖被證4說明書並未揭露接腳之作用,然被證4第30圖所示「光素子290′係裝置於第二腔體內205DN內,並可通過其上之連接端子連接於印刷電路板(圖未示)」,由此可知,被證4光纖連接器組合後藉由分別設於插座200D下端接腳固定於電路板上,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電子裝置降低元件體積與厚度之設計需求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4之教示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殼件、第二殼件
、接腳及系爭專利扣合之技術內容云云,然被證4之第二腔體205DN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殼件、第一腔體205DM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殼件、第30圖亦揭露接腳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觀之被證4第30圖(C)、(D)(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可知該光素子290′要放置腔體內,該腔體必需分為第一、二殼體,而第30圖(C)顯示該圖面剖面線所示為兩個構件,配合第30圖(D)在腔體上有兩個作為腔體組合用之卡鍵,故通常知識者由被證4上開揭示即可得知其隱含系爭專利之扣合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被證1單獨或被證4單獨,既可證明系爭專利705號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1、2之組合,或被證1、4之組合,或被證2、4之組合,或被證1、2、4之組合,或被證4、9之組合,當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4.上開證據既可證明系爭705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2、9單獨引證是否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系爭專利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
被證5,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傳輸影音訊號之訊號發射接收連接器,係包括:一本體,一可傳輸類比訊號的第一傳輸件,一可傳輸數位訊號的第二傳輸件,對應被證5之堆疊式電連接器組合,包括有前、後殼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及第一、第二連接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傳輸件);系爭專利「一本體,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且該本體之表面係具有一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的窗口,該容置空間係於該本體相對於該表面之背面上開口」,對應於被證5連接器之前、後殼體扣合形成容置空間,得以裝置第一、二連接器,該前殼體係設有面板,於面板上開設有上開口與下開口;系爭專利「可傳輸類比訊號的第一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並令該第一傳輸件的傳輸端外露出該本體外,以及藉由該背面上之開口,令該第一傳輸件外露出該容置空間,以進行類比訊號之傳輸」,對應於被證5之第一連接器係設有第一本體及導電端子,參照第2圖所示,該第一本體及導電端子組成第一連接器放置於前、後殼體扣合形成容置空間,並對應至前殼體下開口處(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傳輸類比訊號的第一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又系爭專利「可傳輸數位訊號的第二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以藉該第二傳輸件上一可開闔之蓋板,供外部光纖藉由該蓋板之開闔穿過該本體表面之窗口而插置或取出於該容置空間內,並令該光纖插置於該容置空間內時,可與該第二傳輸件內的一電子元件進行連接,以俾使該光纖可與該電子元件外露出該本體之傳輸端進行數位訊號之傳輸。」,對應於被證5第二連接器係設有具槽道以收容導電端子之收容空間的第二本體,於該收容空間內容納有收容體,且於收容空間上緣設有樞軸孔,以組接具有彈性件之樞軸,並於樞軸之彈性件前側抵接有防塵板,及被證5說明書第7頁所載「請參閱第三圖,並請配合參照第二圖,第二連接器4係為光纖發射裝置,其設有第二本體40、收容體41、轉換裝置42(相當系爭專利可與該第二傳輸件內的一電子元件進行連接,以俾使該光纖可與該電子元件外露出該本體之傳輸端進行數位訊號之傳輸)、防塵板及樞軸」。
⑵被證5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被證5於後殼體係設有
背板相對於前殼體處未設有開口,可供系爭專利之第一傳輸件外露出該容置空間,惟查系爭754號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1行記載「此外,第2B圖所示為該本體單元10相對於該傳輸表面21之背面22,該第一容置空間11係於該背面22上開口,以使該RCA連接頭30中的金屬傳輸單元31可外露出該第一容置空間11而與外部之印刷電路板(未圖示)連接」(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可知記載系爭754號專利藉由該背面上之開口,令該第一傳輸件30外露出該容置空間之特徵,係為使金屬傳輸單元31與印刷電路板連接之功效,雖然被證5之後殼體係設有背板,該相對於前殼體表面之背板上未有開口,但被證5第二本體40背面無需開口亦可使其導電端子連接外部電路板之相同功效。是以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754號專利所欲解決結合類比與數位影音訊號之傳輸單元的訊號發射接收連接器不僅可節省空間與降低使用的構件數目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5之教示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754號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5可證明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6可證明系爭專利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
被證6,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傳輸影音訊號之訊號發射接收連接器,係包括:一本體,一可傳輸類比訊號的第一傳輸件,一可傳輸數位訊號的第二傳輸件,對應被證6之光電連接器,包括有:組接框架10及定位件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光纖連接器11、電連接器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傳輸件);系爭專利「一本體,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且該本體之表面係具有一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的窗口,該容置空間係於該本體相對於該表面之背面上開口」,對應於被證6光電連接器之組接框架10及定位件上下扣合形成放置光纖連接器11之第一容置空間;系爭專利之「可傳輸類比訊號的第一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並令該第一傳輸件的傳輸端外露出該本體外,以及藉由該背面上之開口,令該第一傳輸件外露出該容置空間,以進行類比訊號之傳輸」,對應於被證6之電連接器12,係設有端子收容孔123,且被證6說明書第7頁第5行所載「另於組接框架10下部對稱設有二夾接板104,該等二夾板104形成一第三收容空間,用以收容電連器12之後部,於二夾接板104下端各設有一卡扣部106,該卡扣部106可與定位件13之扣持部135相扣持。…,該二半圓柱體108可伸入電連接器12後部所設之端子收容孔123(第四圖示),達到準確定位效果。」(見本院卷㈡第199頁),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傳輸類比訊號的第一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又系爭專利「可傳輸數位訊號的第二傳輸件,係接置於該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以藉該第二傳輸件上一可開闔之蓋板,供外部光纖藉由該蓋板之開闔穿過該本體表面之窗口而插置或取出於該容置空間內,並令該光纖插置於該容置空間內時,可與該第二傳輸件內的一電子元件進行連接,以俾使該光纖可與該電子元件外露出該本體之傳輸端進行數位訊號之傳輸。」,對應於被證6光纖連接器11具有彈片116,可供外部光纖開闔穿過,當對接光纖插頭連接器(未圖示)插入時,可先頂開彈片116,而後插入收容室114,以彈片116之彈力及凹槽115之卡固作用達到固持對接光纖接頭連接器之效果。
⑵被證6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該組接框架10與定位件1
3等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該組接框架相對於光纖連接器11之第一絕緣體前端表面處即該組接框架10背板上未有開口,可供系爭專利之第一傳輸件外露出該容置空間,惟系爭專利藉由該背面上之開口,令該第一傳輸件30外露出該容置空間之特徵,係為使金屬傳輸單元31與印刷電路板連接之功效,業如前述,而被證6係由組接框架10及定位件13組成,該定位件13係呈現一方形框口結構,可使光纖連接器11之複數端子112貫穿其中通孔132與外部電路板連接,因此,被證6與系爭專利僅在於本體背面結構不同,但兩者導電端子均可與外部電路板連接之功效。是以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754號專利所欲解決結合類比與數位影音訊號之傳輸單元的訊號發射接收連接器不僅可節省空間與降低使用的構件數目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6之教示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6可證明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5單獨或被證6單獨,既可證明系爭專利754號專利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5、6之組合,或被證5、6、8之組合,當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4.上開證據既可證明系爭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8單獨引證是否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系爭705及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均不具
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705及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705及754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6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告所屬型號JST1583之連接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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