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原告 陳宗德
送達代收人 楊靜如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原告新型第223541號專利,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李開源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排除、防止侵害,嗣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主張被告製造、銷售同一商品之行為於99年5月3日至100年7月22日間同時侵害原告新型第168845號專利及新型第168845號追加二專利,並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主體更正為被告聯華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80頁、183頁),復於10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被告侵害新型第168845號專利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變更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其就新型第168845號追加二專利所為之主張係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不得主張之情形,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8年7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手捲之海苔包裝袋構造(一)」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16884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845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0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於90年7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手捲之海苔包裝袋構造(一)追加二」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以第525619號公告號核發「手捲之海苔包裝袋構造(一)追加二」新型(下稱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於92年1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手捲包裝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22354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541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詎被告聯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系爭541號專利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而屬侵權:
1.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產品於第二內表層之另一端邊雖未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而不符合文義讀取,然其利用於第二內表面端邊未封邊形成開口之方式,與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相同,功能上在抽除包裝袋下半段時可輕易自開口處穿出,亦可達到使手捲不變形及海苔不破裂之結果,故兩者實質相同。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⑴系爭產品貼合邊數雖與系爭541號專利之文義讀取不盡相
符,惟系爭產品第二內表層之兩端邊皆形成有開口之技術手段,與系爭541號專利一端未封邊形成開口之技術方式,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一樣達成使第二內表層及外表層所包夾住海苔內側之部分更易撕除及海苔不破裂、對應位置之海苔的一角可輕易自開口處穿出之功能,及使包裝袋下半段更易於被抽除之結果,兩者實質相同。
⑵系爭產品雖係於該撕裂線終點向起點方向約三分之一處及
外表層相對處設有一V型凹口撕裂線,而與系爭541號專利所設之撕裂線文義不同。惟系爭產品利用於第二內表層及外表層相對處設一V型凹口以方便撕除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同,均可達到使包裝袋下半段捲繞於上端包夾住海苔之一段可被撕除之功能,產生使手捲不變形及海苔不破裂之結果,因此兩者實質相同。
⑶系爭產品具備系爭541號專利第2項之技術特徵,適用均等論而落入第2項中。
㈡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存在:
1.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被告雖辯稱內側邊及表面一端邊不貼合之手段,已為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即系爭845號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圖所揭露之內容可輕易思及云云,惟原告認被告所稱應在系爭845號專利申請範圍內,然為避免規避上開專利而達其仿冒之目的,原告才會陸續申請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為補充,故系爭
845號專利與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仍為同一專利之原因,被告卻將之分別評論,實有誤會,反而更加凸顯原告上開申請追加系爭845號專利範圍之舉,確實有其意義。
2.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進步性:⑴系爭541號專利係自原告自有之被證1即845號專利改良而來,確實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3與系爭541號專利操作方法完全不同,且其僅在「
外面薄膜」設有一分割線,但系爭541號專利則在「第二內表層」及「外表層」均設有一撕裂線,且被證3之「分割線L」與系爭541號專利上之「撕裂線132」不同。另被證3之技術與原告早於1998年9月8日向智慧局申請、並經該局於1999年5月11日公告之證書號第147405號「手捲之海苔包裝袋構造」新型專利極為相同,而原告於申請系爭845號專利時已於創作說明中將先前技術即405號專利之缺點詳細指摘,改良成系爭845號專利,再針對845號專利之缺點改良成系爭541號專利,足見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541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所完成者是一「袋狀」之壽司包裝袋,被證9所製
成者為三角飯團,均與系爭541號專利所完成者為一「圓錐狀」之手捲完全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541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3.系爭541號專利無違反申請當時所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與第104條規定:
原告於設計時為解決被告所辯「若僅於第二表層13設置撕裂線132,則當沿撕裂線132撕扯時,則僅有第二表層13的上半段會被撕除」之問題,故於「第二內表層13設有一開口
131」,「使第二內表層13及外表層11包夾住於海苔2內側之部份更易撕除(如第7圖所示)」,無被告所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有所矛盾,而違反申請當時所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
3項及第4項與第104條規定,應為無效專利云云等情事,確實具可專利性。
㈢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係繼續不斷發生,是原告所
主張之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間,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於前案撤回起訴後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㈣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
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先請求賠償最低金額30萬元。被告李開源為被告聯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聯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223541號「手捲包裝袋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系爭產品之二內表層之外側邊部份係以點狀構成之「凸」字構造,並保留1/4之空隙,與外表層相交,第一內表層上下端邊每隔0.5公分即有0.5公分之空隙,明顯未與外表層貼合,且貼合邊數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兩者技術手段顯有明顯差異,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完全密封的目的與效果,因此兩者實質不同。
2.系爭541號專利:⑴系爭產品貼合方式與系爭專利須完全貼合不同,且貼合邊
數亦不同,故兩者所達成之手段明顯不同,又系爭541號專利之功能之一,即為使海苔受到幾乎完全密封的效果,此即有賴系爭541號專利「除卻內側邊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始能達成,惟系爭產品之第1內表層及第
2內表層均未完全貼合,故無法達到完全密封的目的與效果,因此兩者在功能與目的上實質不同。
⑵原告於系爭541號專利更正過程中,已將「第二內表層適
當處及外表層相對處,設有一撕裂線」(上位概念)限定為「第二內表層於該撕斷線終點向起點方向的三分之一處至二分之一處及外表層相對處設有一撕裂線」(下位概念),且排除下位概念以外之其他撕裂線設置位置。而系爭產品係「外表層側邊設有一V字缺口,且於內表層之相對應處亦設有V字缺口,撕斷線上完全未有任何橫向撕斷機構之設置」,不僅V字缺口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撕裂線設置位置不同,且完全未有任何橫向撕斷機構之撕裂線設置,故兩者手段不同,再者,系爭541號專利僅會產生一平行上下兩端之撕裂線,系爭產品則僅會產生不規則之撕裂線,且依撕斷角度,不可能產生如系爭541號專利圖式1所示之平行上下兩端之撕裂線,因此兩者實質不相同。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1.系爭541號專利:⑴系爭541號專利圖式關於主要特徵「撕裂線」之揭露,與
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說明書之記載均不相同,且如依該圖式實施,無法達成系爭541號專利之效果,而有使相關技術者,無法依據圖式實施或實施有困難,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⑵被證1、2之組合,或被證1、3之組合,或被證1、2
、3之組合,或被證3、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2、3均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由於541
號專利與被證2、3均屬於海苔壽司與手卷等食品包裝袋結構的技術領域,故透過被證2、3之教示,熟習541號專利之技術者應能輕易地依實際需求,將破斷用破線部或撕裂線以不同的型態,設置於包裝袋的任一部分,俾實現輕易分解包裝袋之功效。此外,由於撕裂線上下左右位置之改變,其目的僅在於使包裝袋易於撕離,而任何壽司一定必須將包裝袋分離,始能食用內部之海苔,因此541號專利設置撕裂線,使上下部分離,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②依被證9、被證10圖式1,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結構,結
合被證3與被證9已足證明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被證1即系爭845號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圖,已揭露系爭84
5號追加二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內側邊及內表面一端邊外,其餘週邊皆與外表層內面貼合之構造,其他特徵,亦已為被證1所揭露,故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原告曾於98年8月25日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對被告起訴,然嗣後撤回,上開起訴日期至本次起訴日期(100年10月7日)已逾二年,顯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時效而告消滅,被告等應得據此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9頁):㈠原告於92年1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手捲包裝袋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22354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541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104年
1月1日止;於88年7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手捲之海苔包裝袋構造(一)」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16884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845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0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於90年7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手捲之海苔包裝袋構造(一)追加二」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以第525619號公告號核發「手捲之海苔包裝袋構造
(一)追加二」新型專利(下稱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㈡原證3、4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9至
110頁、第142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侵害?㈡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系爭845號追加
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存在?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聯華食品公司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開源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部分: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⑴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手捲之海苔包裝袋構造,
尤指一種利用第二內表面一端未封邊所形成的開口,使包裝袋被分解成上、下兩段後,令下半段更易於被抽除,藉以達到手捲不變形及海苔不破裂之海苔包裝袋構造。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獨立項如下:
一種手捲之海苔包裝袋構造(一)追加二,係提供在內部夾封海苔,以設置配料捲繞成圓錐狀形成供食用之手捲,該包裝袋係由一外表層內面貼設第一內表層及第二內表層而成,該外表層表面橫向預設一道撕斷線,而第一內表層及第二內表層係分設於該撕斷線兩側;其特徵係在於:除卻內側邊及第二內表面一端邊外,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使第二內表面一端未封邊形成開口;而內部未貼合空間可供設置海苔,而該第一內表層內側邊係沿伸壓覆於第二內表層表面;俾利用第二內表面一端未封邊所形成的開口,使包裝袋被分解成上、下兩段後,令下半段更易於被抽除,藉以達到手捲不變形及海苔不破裂之功效者。
2.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A至F,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a至f,如附表1所示。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各要件,系爭產品d要件係「第一內表層及第二內表層與外表層之凸字狀片形之貼合處係分設撕斷線兩側,而第一內表層除卻內側邊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採凸字狀片形依序相貼合,第二內表層除卻外側邊亦採凸字狀片形依序相貼合外,其餘周邊皆未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與系爭專利D要件「除卻內側邊及第二內表面一端邊外,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使第二內表面一端未封邊形成開口」相較,明顯於「第一、二內表層與外表層相貼合之邊數」及「是否相貼合方式」有差異,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凸字狀片形貼合亦為系爭專利D要件「相貼合」之文義所讀取云云,然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也因此使第二內表層13一端未封邊形成開口131,而內部未貼合空間可供設置海苔2…」、「…該第一內表層12之內側邊受壓而完全貼合於第二內表層13表面,因而使海苔2受到幾乎完全密封之保存效果…」(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足見系爭專利所稱之相貼合為密封貼合而無空隙存在,至於未貼合處則為開口空間以放置海苔,而系爭產品凸字狀片形貼合之間仍留有空隙存在,自未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系爭產品f要件第二內表面係「二端」未封邊,與系爭專利F要件第二內表面係「一端」未封邊相較,未封邊之數量顯然不同。以上,系爭產品d、f要件無法為系爭專利D、F要件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論之分析:
①D要件部分:
查有關第二內表層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邊數,系爭專利之母案(即系爭845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除卻內側邊外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相貼合」(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即貼合邊數為3邊呈ㄇ字型,而本件系爭專利則為「除卻內側邊及第二內表面一端邊外,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即貼合邊數為2邊呈L型,兩者相較,系爭專利未貼合形成開口之邊數較母案多了一端邊,足見貼合邊數係具備進步性之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第二內表面層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之邊,僅外側邊而已,內側邊及二端邊皆形成開口,即貼合邊數為1邊呈1字型,此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產品未貼合形成開口之邊數又較系爭專利多了一個端邊,既然系爭專利與母案技術特徵之差異性在於端邊形成開口之數量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而為母案之均等範圍所不及,則系爭產品端邊形成開口之數量亦與系爭專利不同,亦應為不同之技術手段,且系爭產品貼合方式係以凸字狀片型依序相貼合,與系爭專利係完全相貼合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因第一內表層與外表層內面皆採凸字狀片形依序相貼合,凸字狀片形間有間隙,又為二端邊形成開口,可減低在抽除下半段包裝袋時與海苔間之摩擦力,達成避免手捲變形及海苔破裂之功能,雖與系爭專利功能相同,然系爭專利因採封閉式邊,故其海苔保存時效較佳,而系爭產品因採多端形成開口,凸字狀片形之貼合方式,因為完全密封貼合仍留有空隙,則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海苔保存時效較佳之結果。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達成之功能或有相同之處,但形成之結果並不同,因此系爭產品d要件仍不落入系爭專利D要件之均等範圍。
②F要件部分:
系爭產品第二內表面係二端未封邊,較系爭專利僅有一端未封邊,其未封邊數量不同,應屬不同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兩者功能雖相同,但系爭產品之未封邊數多,故海苔保存時效較系爭專利效果差,因此兩者產生結果不同。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達成之功能或有相同之處,但形成之結果並不同,因此系爭產品f要件仍不落入系爭專利F要件之均等範圍。
⑶結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且不適用均
等論,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
㈡系爭541號專利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
4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故本件僅就其請求之範圍為論述,合先敘明。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⑴如附圖2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手捲包裝袋結構改良,係
提供在內部夾封海苔,以設置配料捲繞成圓錐狀形成供食用之手捲;該包裝袋係由一外表層內面貼設第一內表層及第二內表層而成,該外表層表面橫向預設一道撕斷線,而第一內表層及第二內表層係分設於該撕斷線兩側,且除卻內側邊外,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內部未貼合空間可供設置海苔,其中,第二內表層適當處及外表層相對處設有一撕裂線,可使包裝袋被分解成上、下兩段後,下半段捲繞於上端包夾住海苔之一段可被撕除,令餘下之下半段更易於被抽除,藉以防止手捲變形及海苔破裂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如下:
①第1項:一種手捲包裝袋結構改良,係提供在內部夾封
海苔,以設置配料捲繞成圓錐狀形成供食用之手捲,該包裝袋係由一外表層內面貼設第一內表層及第二內表層而成,該外表層表面橫向預設一道撕斷線,該撕斷線具有一起點與一終點,而第一內表層及第二內表層係分設於該撕斷線兩側,除卻內側邊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而內部未貼合空間可供設置海苔;其特徵係在於:該第二內表層於該撕斷線終點向起點方向的三分之一處至二分之一處及外表層相對處設有一撕裂線;藉由上述之結構,使包裝袋被分解成上、下兩段後,下半段捲繞於上端包夾住海苔之一段可被撕除,以令下半段更易於被抽除,藉以防止手捲變形及海苔破裂者。
②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捲包裝袋結構
改良,其中,第二內表層一端邊亦可不貼合於外表層內面,使第二內表層一端未封邊形成開口。
2.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A至G,第2項除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個要件,為H。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a至h要件,均如附表2所示。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e要件中其貼合方式係採凸字狀片形依序貼合,且貼合邊數亦與系爭專利E要件中之貼合邊數不同,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凸字狀片形貼合方式亦為系爭專利E要件「相貼合」之文義所讀取云云,然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也因此使第二內表層13一端未封邊形成開口
131…」、「…該第一內表層12之內側邊受壓而完全貼合於第二內表層13表面,因而使海苔2受到幾乎完全密封之保存效果…」(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與前開845號追加二專利之說明書記載相同,足見系爭專利相貼合之方式為密封貼合而無空隙存在,故系爭產品凸字狀片形貼合之技術特徵未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兩內表層有一部交疊於外表層撕斷線上,與系爭專利分設於該斷裂線兩側之文義不同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記載:「撕除該撕斷線14可使外表層11被分解成兩段,第一內表層12及第二內表層13係分設於外表層11內面對應該撕斷線14兩側」、第8頁記載「將撕斷線14完全撕除,將使包裝袋1形成上、下兩段」(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足見撕斷線係在將包裝袋分為上下兩段方便抽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制內表層內側邊是否可延伸越過撕斷線,系爭產品第一、二內表層既分設於撕斷線兩側,即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內,是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又系爭產品f要件係於撕斷線終點向起點方向約
0.27比例處設置V形缺口,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6頁),而未讀取系爭專利F要件「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處」及「設有一撕裂線」之文義;另系爭產品g要件係藉由V形缺口撕破包裝袋,而未讀取系爭專利
G要件係藉由撕裂線撕除包裝袋之文義。以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E、F、G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論之分析:
①E要件部分:
查系爭專利「除卻內側邊外其餘周邊皆與外表層內面相貼合」,其貼合邊數係3邊呈ㄇ字型,與系爭專利記載之習知技術即系爭845號專利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惟系爭產品未貼合邊數較系爭專利多了二端邊,而貼合邊數應為不同技術手段業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原告主張縱使貼合邊數不同但技術手段仍相同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保存海苔之功能相同,但其內外表層之貼合邊數較少,開口較多,且係以凸字狀片形依序相貼合,保留有間隙,其結果並非完全密封,保存效果也未如系爭專利佳,兩者形成功效實有差異。故兩者於達成之功能或有相同,但兩者之使用之技術手段、形成之結果俱不相同,故系爭產品e要件不落入系爭專利E要件之均等範圍。
②F要件部分:
系爭產品係以「V形缺口」撕裂包裝袋,與系爭專利以「撕裂線」撕裂包裝袋之技術手段不同,又系爭產品撕裂包裝袋時藉應力集中於「V形缺口」之端點,可很容易將包裝袋撕裂,惟未能預期其撕裂後,受力處破裂之情形,且有可能導致包裝袋有破碎之情況,而無法達成防止手捲變形及海苔破裂之效果,與系爭專利藉由循撕裂線可輕易達成將包裝袋撕裂之功能,並可預期包裝袋撕裂處為平整之線條,有利於抽除剩餘包裝袋,防止手捲變形及海苔破裂之效果不同,故系爭產品f要件相對於系爭專利F要件,兩者所採技術手段不同,達成之功能不同,其形成撕開包裝袋之結果也不同。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V形缺口處有一橫切線,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云云,然該橫切線僅為短短一切口,撕除時仍無法如系爭專利撕裂線般可平整撕裂防止手卷變形及海苔破裂,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專利「撕裂線」所在之位置係設定於「第二內表層於該撕斷線終點向起點方向的三分之一處至二分之一處」,該數值之限定係於專利申請階段,以修正本方式提出,專利權人除限制「撕裂線」所在之位置為「撕斷線終點向起點方向的三分之一處至二分之一處」,其餘視為放棄,該放棄之部分應不適用均等論,準此,即使如原告所述系爭產品「
V形缺口」為系爭專利「撕裂線」之均等範圍所及,然系爭產品「V形缺口」所在位置約於「距撕斷線終點向起點方向的58~59㎜處」,而系爭產品邊長總長約222㎜,故「V形缺口」所處之位置實測值約在總長0.27處(見本院卷㈠第446頁勘驗照片),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F要件之「三分之一處至二分之一處」範圍內,而不適用均等論。以上,系爭產品f要件不落入系爭專利F要件之均等範圍。
③G要件部分:
系爭產品「V形缺口」之技術特徵,經被撕破後會產生無法預料之破碎情形,是無法較有效的保存海苔完整,與系爭專利「撕裂線」之技術手段、功能及形成之結果均不相同,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g要件不落入系爭專利G要件之均等範圍。
⑶結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
義範圍,且不適用均等論,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內。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系爭產品h要件雖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H要件之文義所讀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尚包括其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
㈢結論:系爭產品均不落入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範圍內,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上開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845號追加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54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範圍,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223541號「手捲包裝袋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