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十五號
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原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八四五○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道與隆安路口,與告訴人甲○○之配偶 陳震聲 駕駛之車牌000—四五○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震聲傷重死亡,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1、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平訴(二)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書及南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高判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所載之被告兵籍資料在卷可資參照,其所涉犯之罪嫌,為刑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章中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為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處罰。雖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係在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施行前,惟依當時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本件犯罪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處罰(亦即本件自始即應由軍法機關追訴處罰)。另聲請人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戰時,軍事法院就本案應無審判權,惟「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條文意旨,可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使在非戰時,亦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法院自有審判權,聲請人所指情形顯係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查: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係現役軍人,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述甚詳,聲請人聲請再議仍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等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號)。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雖主張: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原處分意旨認應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告訴人均表贊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二年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應係第一款之誤)本文之罪名,依前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云云。
四、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明文排除之罪名,有法條規定可資查考,聲請意旨認係同條款本文之罪名,對於法條規定,顯有誤會。原處分意旨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檀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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