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莊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38歲」之記載應更正為「39歲」;又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其因一時疏失」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因一時失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38歲」;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其因一時疏失」之記載,顯均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