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83年度上字第765號上訴人 陳德卿 住台中縣○○市○村路○○○村00巷00
號被上訴人 陳水和 (即祭祀公業 陳承發 、祭祀公業 陳新發 管理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3年12月12日死亡)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84年5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項、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祭祀公業陳承發、祭祀公業陳新發管理人陳水和已於民83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顧及公業權益為由,聲請本院於本件祭祀公業陳承發、祭祀公業陳新發選出新管理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於84年5月17日裁定准許停止在案。
二、又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訴訟經本院裁定停止後,祭祀公業陳承發、祭祀公業陳新發迄未選任新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然另案請求確認該公業73年間所核發派下員名冊無效之行政訴訟亦已確定,茲經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為免訴訟延宕,影響當事人利益,本院認確有必要,爰依職權撤銷上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