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王建義 上列聲請人因犯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3日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係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王建義(下稱聲請人)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聲請人就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犯本案侵占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該案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此部分訴訟程式亦有所欠缺,且不可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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