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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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未扣案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未扣案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2月18日,透過手機軟體「BEETALK」使用「替代品」帳號,結識使用「脆雞喔」帳號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並經由A女的告知,獲悉A女當時年僅15歲。乙○○於104年2月21日22時許,透過手機軟體「BEETALK」聯繫A女,獲悉A女心情不佳而獨自飲酒,遂邀約A女外出,兩人於同日21至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會面後,乙○○即在該便利商店購買6瓶啤酒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臺中市○區○○○路的公園,與A女一起飲酒聊天,再藉機佯稱換個地方飲酒,而於同年月22日凌晨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並在A女進入上開住處1樓的轉角樓梯間時,基於對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的手腕,將A女壓在牆壁上,以嘴親吻A女,並伸手強行脫下A女全身衣物,雖經A女掙扎,並表示:「不要」等語,乙○○仍違反A女的意願,將A女穿著衣物盡數脫光而全裸,再憑藉優勢體力將A女壓在地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乙○○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另行起意而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將其所有HTC廠牌(型號:Desire500)手機1支,切換至錄影模式,放置在樓梯間的階梯上,鏡頭朝其與A女所在位置,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儲存在該手機之記憶卡內,而乙○○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持續動作至射精在A女體內後,再將該手機切換至拍照模式,拍攝A女臉部表情與胸部影像的照片3張。乙○○待A女穿著衣物完畢後,為免犯行曝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恫稱:「今天我強姦妳的事不可以跟別人說出去,也不可以報警,如果去報警就把這段影片PO出去」等語,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項恐嚇A女,A女因擔心影片在網路散播,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仍持續透過BEETALK手機軟體與A女聯繫,表達其對A女愛慕之意,雖經A女質以為何對其出言威脅,乙○○表示係為免失去A女所採取的手段,A女聽信乙○○說詞,兩人遂於同年月23日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04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與A女在其前揭住處同居期間,於徵得A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先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嗣因A女曠課多日,於經A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通報為失蹤人口,A女於104年3月9日返校上課時,經學校通知B男,再由學校教官帶同A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辦理撤銷失蹤人口手續時,B男即質問A女曠課期間是否曾與人發生性行為,A女自承:「有」後,即由女警與社工陪同A女至醫院驗傷,警方並於103年3月10日13時
5分許,徵得乙○○同意,進入乙○○前揭住處,扣得乙○○所有而供其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及A女裸照的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獲上情。
三、案經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A女、B男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大致相符;又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體,均檢驗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
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被告所持HTC廠牌手機翻拍「BEETALK」訊息照片20張、被告前揭住處蒐證照片8張,以及被告透過手機軟體「BEETALK」以帳號「替代品」與A女的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A女繪製被告房間擺設圖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5頁),並有被告所有而供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及裸照的HTC廠牌(型號:
Desire50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少年為強制性交、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電子訊號、恐嚇危害安全、先後5次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
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被告係00年出生而為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期間,年僅15歲,此經被告與A女陳稱在卷,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次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查被告以扣案之手機1支對A女所拍攝之性交影片與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顯見被告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對A女為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與裸照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出言恫嚇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普通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未合,惟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以及出言恐嚇A女等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5次對未滿16
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第1次與最後1次之間,雖相隔不到1個月,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與「犯罪事實」欄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A女犯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與恐嚇危害等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觸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對A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雖為法所不容,惟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現仍在校求學中,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畢竟年輕識淺,尚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因而未能遵重A女之意願,恣意妄為,鑄下憾事,但被告並非行惡之慣徒,此經告訴人B男表示:「我觀察被告,覺得他也不是個壞人,可能是一時糊塗,他半工半讀,還要顧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深表悔悟而表示:「我知道我的行為是錯了」、「我會好好對A女」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被告對於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並未惡意造成A女其他身體之傷害(A女於104年3月9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右頸部瘀青3×4cm」係A女與被告為親密行為時所留之吻痕,見本院卷第9頁、第45頁反面),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此經被告與告訴人B男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28頁),而A女現與被告同居生活,情緒與生活均屬穩定,A女與告訴人B男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此經告訴人B男陳稱:「A女現在跟他(指被告)在一起,情緒穩定,生活也穩定,兩個人一起工作‧‧‧但希望法院不要再追究被告,我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A女的母親也是跟我同樣的態度,因為A女跟被告在一起態度有變好‧‧‧我跟A女母親都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他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以及A女表示:「我希望原諒他,我不希望被告被判刑」、「我不希望被告去關,我原諒被告,希望他可以緩刑,我現在跟被告一起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結果,認「案主(指A女)目前重視嫌疑人(指被告)多於父母」、「評估案家主要在於母子親子之間溝通問題致案主不願返家,現階段各自工作親子間維持平淡互動,案主無改變意願」,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A女現今生活穩定,A女因與母親之間存有溝通障礙,被告因而成為A女精神與情感上的重要寄託,科以被告重刑並無助於保護A女的目的,併考量被告係因年輕識淺,兩性觀念扭曲,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其已坦承犯行,並獲得A女與告訴人B男的諒解,被告現與A女為感情親密的男朋友,被告並有正當工作,足認被告本性並非惡劣,如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經由手機軟體結識A女時,已知A女未滿16
歲,心智發展未臻完全,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除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外,更以拍攝A女性交影片與裸照,對A女進行恐嚇之方式,藉以防範A女張揚,危害A女身心至鉅,事後與A女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時,復與A女合意性交共計
5次,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血氣方剛,案發當日並與A女雙雙飲酒,在酒精催化下,未徵得A女同意,始強制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與告訴人B男事後均表達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45頁),而A女案發後,與被告同住生活,重視被告,亦經A女與告訴人B男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11月5日函檢附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係因愛慕A女,且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且血氣方剛,以致一時失慮,而鑄成大錯,尚屬情有可原,A女並未因而身心遭受嚴重恐懼與不安,而A女選擇與被告同居,卻不願意返家,乃A女與其雙親間的親子問題所致,尚難全歸咎於被告,是本案發生後,A女情緒、生活作息,均尚屬正常,足見被告對A女一時情慾舉動,對A女身心造成的影響,應屬有限,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A女與其父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夜校、日間在菜市場受僱賣魚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拍攝A女為性交之影片與裸照,以及威脅A女不得張揚,均係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所為的侵犯舉動,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先後5次與A女合意性交,係因其與A女為熱戀男女朋友,反覆為親密的舉動,在所難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均係侵害A女所屬法益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諸過苛。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年輕識淺,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並獲得告訴人B男與被害人A女的原諒,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的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並以拍攝A女性交影片與裸照之方式,威脅A女,更與A女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時,不知克制情慾,多次徵得A女同意而為性交,顯見其未能建立相互尊重的兩性觀念,法紀觀念有所欠缺,為免被告再次情緒失控而違犯法律規範,並導正被告正確的兩性關係,尊重女性的自主意識,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拍攝A女裸照與性
交影片(並無證據該手機儲存有A女裸照或性交影片),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犯拍攝未滿18歲之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手機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非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檔案儲存之記憶體,且與被告前揭強制性交、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危害安全、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等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併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記憶卡1張,曾儲存A女裸照與性交影片,亦據被告自陳在卷,雖被告表示其已將該記憶卡內有關A女的裸照與性交影片刪除後扔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74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不能證明該記憶卡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且遭被告刪除的裸照與性交影片,並非完全不能還原,而該記憶卡既然為被告儲存其拍攝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等電子訊號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305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