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申請歇業事實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劉章 原告 吳中庸 原告 池珍欣 原告 蔣昌秀 原告 連仁裕 原告 饒仁亮 原告 余成昌 原告 劉祺禧 原告 徐菊英 原告 鄧能夫 原告 周家萍 原告 鄧丹雯 原告 呂清富 原告 姜君道 原告 白炳世 原告 曾秋蓮 原告 何發 原告 葉時金 原告 林齊烈 原告 楊翠華 原告 莊福增 原告 蔡堅亮 原告 吳純美 原告 盧鈺堅 原告 何明宗 原告 何明順 原告 曾繁景 原告 林秀戀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4年5月5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
000號否准原告申請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經勞動部104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請撤銷被告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為憑,並有原告原行政訴訟起訴狀,經本院105年1月25日闡明確認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所具行政訴訟撤銷狀足憑。而查,本案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乃涉及原告申請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遭被告否准之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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