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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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慶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欣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欣慶因涉犯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頻繁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人至少4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機房設於大陸地區,被告有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之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並參酌被告等實施詐欺之手段,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如交保在外,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逃亡及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9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