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慶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欣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欣慶因涉犯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羈押及分別於108年2月11日、4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09年6月1日訊問被告鍾欣慶,被告供稱:伊有正當職業, 賴承志 警訊筆錄中有提及有去過我公司,也有在公司看過大理石的樣品, 黃俊豪 和他家人的聊天紀錄中也有提及,說伊要帶他們去做正當的工作,這次我接到到案說明書,伊就從大陸回來,直接就來臺東了,連家都沒有回去,也沒見到母親,請慎重考慮給伊交保的機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也承認涉犯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在審判中也已經解除禁見,相關與本案有關之卷證以及證人的供述,都已經證述完畢,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應該沒有湮滅證據、串證之虞。過往鈞院不准被告交保,理由之一為被告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但是被告長年在中國大陸經商,本來就會有入出境紀錄,此與一般往返兩岸三地之台商並無二致,不能僅因被告有頻繁兩岸往返之紀錄,就稱被告有逃亡之虞,事實上被告就發起組織部分,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將有可能依法獲得組織犯罪條例減刑的恩典,而且被告也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並求得被害人的原諒,在參照當初被告收到警詢通知,是主動趕回台灣,在家也沒有回的情況下,直接前往臺東縣警察製作筆錄,都足以證明被告是有心面對本件自己所犯下的過錯,並無逃避之情形,犯後態度應稱良好。羈押理由另有被告涉犯之罪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情形,然而,依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當然包括被告並沒有任何詐欺或加重詐欺的前案紀錄,本件是被告有生以來第一次參與加重詐欺的案件,因此不能僅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之罪,即謂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之虞,因為被告並沒有從事過相關之犯罪行為,即使預防性羈押仍應符合羈押之條件與目的,而須做適當的限縮,本件應可以提供適當的保釋金,以及其他限制住居、交出旅行證及按時至管區報到等方式,即可達到消彌被告逃亡之疑慮,希望鈞院能讓被告以前開方式來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本院綜合被告鍾欣慶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四人調解,履行調解條件,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頻繁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且被告亦供稱其在大陸地區另有大理石工廠,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充分之人脈及金錢資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人至少4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機房設於大陸地區,本案機手 林子聰 、陳威志、 陳志成 、 陳永鍚 、 洪國文 等人尚未為檢警查獲,大胖文、華爾街及 志昌 等人亦同,被告有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詐騙網路電話系統、人頭帳戶及聯繫車手集團等之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參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實施詐欺之手段,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如交保在外,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逃亡及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認被告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