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8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汶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張紹基黃美方 支付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二筆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第二筆之新臺幣(下同)「8909」元應更正記載為:「8894」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事由欄中「黃美方」應更正記載為:「張紹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之「 張美方 」應更正記載為:「黃美方」;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張紹基及被害人黃美方支付共7萬8千元。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張紹基│ 陸萬 元│陳品汶應給付張紹基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南投中山街郵局戶││││名張紹基帳號(七○○)○四○一○││││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各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張紹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黃美方│壹萬捌仟│陳品汶應給付黃美方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黃美方帳號(八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各││││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黃美方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前,給付黃美方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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