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續收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續收字第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BINHMINH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NBINHMINH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
8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及備齊罰鍰及機票費用,目前已由移民署協助辦理遣送之前置作業中,暫時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滯台非法工作直被查獲,逾期停留期間並未表達自行離境之意願;且受收容人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保,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在臺亦無親屬關係或殷勤老實之聯絡人,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而有行方不明之虞,故認為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片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雖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無同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