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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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哲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青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五義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徒手開啟 范雅婷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後,著手翻動搜尋財物,嗣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未得手。
㈡旋即又在該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停放之不詳機車座墊置物箱
內之女用牛仔外套1件,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路人 陳文政 發現報警並以手機錄影蒐證,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女用牛仔外套1件。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青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范雅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竊
盜案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女用牛仔外套1件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林青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所為之上開
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因未搜括得財物致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女用牛仔外套1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