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701、18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01、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蘇志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01、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扣案之白粉
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149公克,為海洛因,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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