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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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5
7號、第19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王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2次竊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手機之價值為2萬元,與告訴人 李文凱 於當時僅為打工之學生身份(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有資力顯非寬裕之處境相較,可謂係已對之造成重損,據此是徵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頗鉅,另竊得電腦螢幕之價值為6仟元,相對於被害人「萬能網咖」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並非極鉅,又於本件行為前,被告已曾2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證,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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