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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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 鄭艮宏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簽發附表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到期日記載為103年6月1日,顯然有誤;抗告人於103年4月1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11日均有繳款,且相對人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取回抗告人占有之汽車而公開拍賣,是抗告人債務已悉數清償,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審裁准本票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03年6月1日後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然未兌現,爰聲請原審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466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又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適法。至抗告人辯稱:債務已全數清償、到期日記載有誤等語,核屬其債務有無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究為何日之實體爭執,非僅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自不得斟酌及此,是原審以系爭本票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已屆到期日,裁准強制執行,尚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委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103年度抗字第4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3年1月21日│650,000元│10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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