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鐘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鐘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姚鐘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製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104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目前正在執行中,惟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有期徒刑3月業已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