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

原告 范宸菘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

被告 彭勝金

訴訟代理人 黃琮蜂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4,56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屋區中興路由富岡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明知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復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屋區中興路往富岡方向直行而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鼻漏、右眼視神經萎縮、嗅覺喪失、過敏性鼻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7,139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看護費222,000元、系爭機車損害22,000元、勞動力減損6,118,80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60,952元後,請求被告賠償7,673,99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就醫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不爭執,原告係由親人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系爭機車損害應折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3,99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新屋區中興路迴轉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當我車輛一迴轉,有一部由中興路往富岡方向直行的機車因緊急煞車,導致對方機車摔倒滑行撞上我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騎車由桃園市新屋區往富岡方向行駛,當時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觀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告係跨越雙黃線迴轉,且現場照片中被告車輛車頭已經跨越雙黃實線而位於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當時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始撞擊直行之原告,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又衡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為依標線行駛之直行車輛,其於車道內本享有優先路權,且遍觀卷內查無原告有何其他過失之情節,故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467,139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222,000元:原告主張住院71日及出院後4週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看護費用共計222,200元,又原告上開主張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99日,又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400元至4,000元不等,原告主張由母親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低於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且基於親情及親屬間之瞭解程度,其等之照顧細心程度非專業看護所得比擬,故原告請求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並無不合,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7,800元(計算式:2,200×99=217,800)。

 3.系爭機車損害22,000元: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總計為2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8,500元、工資3,5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並主張22,000元為系爭機車之價值,然原告並未就依系爭機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必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仍應以修復必要費用為系爭機車之損害。又依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2,000元,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0月(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6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2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3,5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6,771元(計算式:3,271+3,500=6,771)。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勞動力減損6,118,809元: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61.52%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大學就學中,並即將進入職場工作,其就業後之薪資計算應以其他服務業每月35,583元計算,始屬公平。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未就業,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云云。又原告於就讀文化大學化學系四年級時即受有系爭事故之傷害,因其尚未進入職場工作,故其並無薪資收入供本院審酌,又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110年度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作為原告未來可得薪資之認定依據,應屬公平,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未來薪資之認定,顯然不公,不足為採。

 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及分布統計結果所示,年薪資之中位數為506,000元,月薪資約42,000元,原告僅主張以35,583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依據,應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為2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43年之時間可工作,則以月薪資35,583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18,809元【計算方式為:262,688×23.00000000=6,118,808.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6,118,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適當。

 6.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7,815,519元(計算式:467,139++5,000+217,800+6,771+6,118,809+1,000,000=7,815,519)。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60,952乙情,業經原告據狀陳明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97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7,054,567元(計算式:7,815,519-760,952=7,054,567)。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500×0.536=9,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00-9,916=8,584

第2年折舊值8,584×0.536=4,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584-4,601=3,983

第3年折舊值3,983×0.536×(4/12)=7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83-712=3,27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