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25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告 呂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為系爭門號),並約定同意連續使用至少12、24、30、36個月,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給付依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專案補償金。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均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台哥大電信終止行動服務契約,系爭門號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373元及專案補償金26,852元,嗣台哥大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27,373元,及按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比例計算專案補償金,並請求專案補償金26,852元云云。就電信費27,373元,屬電信服務,自應有民法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就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補償金,而該專案補償金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灣之星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㈢從而,本件被告向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上開補償金及電信費既係於104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均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2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