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鄉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黑色三角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鄉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1時9分許,在黃OO(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住處前騎樓旁,徒手竊取黃OO所有晾掛在該處之曬衣架上之女用黑色三角內褲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OO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O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林玉文 105年9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女用內褲,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女用黑色三角內褲1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該件內褲業已丟棄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然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