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清吉明知漂流至位於高雄市○○區○○○○道路17公里處之三合橋下(TWD97二度分帶座標:X:213797、Y:000000
0)之紅檜木1支(全長210公分、直徑82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152,100元),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撬1支篩去石頭後,再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起重機1臺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進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位於高雄市○○區○○○○道路24.5公里之大津橋東端處執行攔查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侵占之前開紅檜木1支(業經警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 曾世雄 領回),及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曾世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世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林管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座標地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貨車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侵占之紅檜1支(業經警發還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曾世雄領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本件被查獲之紅檜1支,係自案發地點附近不詳林區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區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申請,並未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紅檜漂流木1支而予以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已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件漂流木業經警發還屏東林管處領回,有前揭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及其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1段材積為1.17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約152,100元(見森林被害告訴書);暨衡及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犯侵占漂流物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已有規定。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1支,固屬被告為本件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屏東林管處巡山員曾世雄領回,有如前述,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持鐵撬1支篩去石頭,再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之電動起重機1臺,將該紅檜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等節,以具被告供述在卷,機此可見該鐵撬1支及電動起重機
1臺等物,應屬供被告為本件侵占漂流物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鐵撬1支及之電動起重機1臺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可評價係
供被告為本案侵占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輛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權正 借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亦難認該輛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被告為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且如予宣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自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即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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