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捷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
5年7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永生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先前購物簽收時誤簽為扣款12期,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林永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37分許、18時40分、19時6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存款至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永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明捷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之前在義郎壽司工作時薪資轉帳帳戶,因金融卡密碼跟其他帳戶不一樣,所以伊有寫小紙條夾在存摺裡,從伊離開該公司後就未使用該帳戶,所以存摺、金融卡、小紙條都放在一起,105年7、8月左右遺失,因9月份我知道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去查才知道這個土銀帳戶有被詐騙集團使用,伊問土銀,土銀說已被列警示,掛失也沒有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永生遭詐騙集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林永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永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與存摺放在一起乙節,可見被告此舉除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況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衡情應會立刻去尋找、報警或調閱監視器等做補救行為,然被告卻仗勢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立即通知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林永生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永生施以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系爭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無法預期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