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1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