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85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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