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被告嗣於92年3月26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2、3個月後即返回大陸地區,不願來台,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6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母親 姜游淑珍 於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被告來兩、三次,後來說要回大陸,就沒有再來台灣了,我與被告講話不投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於93年3月8日出境後,未曾再行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復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辦理結婚後,於92年11月25日入境台灣,再於93年3月8日出境後,即無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之意願,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近6年,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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