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靜珊
鄭智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靜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2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該巷子與竹南鎮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當時該巷子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鄭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當時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之天候、路況相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告廖靜珊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鄭智遠則受有頭部扭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雙眼複視、右側眼外傷性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廖靜珊、鄭智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廖靜珊、鄭智遠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廖靜珊、鄭智遠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