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自強(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具體理由及具體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書依上訴人住居所送達,於111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所之管轄派出所,亦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