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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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竣(原名張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第487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張吉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所示之各罪刑,則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應執行刑B」),自101年9月9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8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年9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26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5日。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原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吉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吉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9月7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
7月8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8月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一級》、10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一│於106年4月2日上午10時│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吉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路│,遂於翌(3)日上│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玖月。││106│207巷1弄3號居處內,以│午11時30分許為警經││││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得同意為之採集尿液││││度│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命、甲基安非他命、││││訴│。│可待因、嗎啡陽性反││││字├────────────┤應,始查悉上情。├────────┼──────────────┤│第│於同日間隔半小時後,在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234│上址居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號│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二│於106年7月2日晚間10時│嗣翌(3)日凌晨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街│時許,在桃園市楊梅│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6│65巷42號住處內,以將○○○區○○路○○號「7-11││││年│摻以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便利商店」內遇警盤││││度│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而為警發現其係毒││││審│1次。│品列管人口,後警經││││訴├────────────┤徵得同意將之帶回採├────────┼──────────────┤│字│於同日間隔半小時後,在同│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吉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嗎啡、可待因、甲基│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玖月。││1449│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始查悉上情。││││︶│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