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52號聲請人 簡佑憲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 簡松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9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松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子,簡松達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簡松達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臺北縣石門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國票綜合證券南港分公司臨時對帳單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簡松達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