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枝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枝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5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各載施用毒品年度、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案號(起訴合法要件),應更正為:「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6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靠近樹林工業區之某友人住處內(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1.證人胡慶輝、 黃世良 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佐證被告遭查獲經過及扣案物部分)。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卷第38頁編號1、2及第40頁編號9照片,包裝標籤顯示「①.0.38公克」、注射針筒等扣案物)。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對照表部分,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1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暨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包(照片顯示標籤為「①
、0.38公克」,毒偵卷第40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並見被告陳述,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連同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外觀或特徵欄及備
註欄所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同見被告陳述,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58頁背面、同上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相同頁數),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說明:㈠扣案物的記載:
1.本案警方共計查獲3包第二級毒品,但扣押物品目錄表僅籠統記載3包總重,未有個別區分(毒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記載被告及胡慶輝、黃世良並列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意旨有所不符,使扣押物品記載趨於混雜,已欠妥當。
2.嗣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鑑定書,但鑑定書循上開警方記載,將「案由」欄記載「胡慶輝、黃枝杰、黃世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僅以外觀為準,以2包(編號1、3)、1包(編號2)、分為2組鑑定(毒偵卷第66、67頁鑑定書)。
3.從而,自上開扣押、鑑定過程之紀錄文書,無從確認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所餘毒品(編號1)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㈡宣告沒收客體:
1.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自陳施用所餘,並有前揭補充之照片1張可佐(照片顯示包裝標籤「①.0.38公克」,毒偵卷第40頁編號9照片),則綜合判斷上開事證,雖仍得以特定沒收銷燬標的;但因上開扣押、鑑定記載,該毒品未能特定驗前、後重量。
2.本院考量被告程序權利與發現真實之衡平,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就上開扣案物之重量,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可認並無依職權再加以調查精確重量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當庭同意以毒偵卷中相關扣案紀錄為特定方式,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逕以特定標的方式宣告沒收。
3.其餘兩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與被告犯行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院先前已經一再說明:類似警方、鑑定機關粗略記載之程
序作為,涉及扣案物物之同一性及監管過程之適法、妥當性,極易生道德風險及責任歸屬問題(可參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68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92號、653號判決)。本件仍有類似問題,於此再予指明。
七、被告另陳稱:希望可以用替代療法等語(本院107年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提出「刑事聲請戒癮治療狀」)然按:
㈠法律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2.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並不是法院所能宣告的處分。
㈡經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沒有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是上開條例明文規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與本案相關毒品┌──────────┬──────────┬───────┬──────────┐│卷載名稱及標籤重量│毒偵卷內顯示外觀與重│與本案之關聯性│備註│││量│││├──────────┼──────────┼───────┼──────────┤│安非他命0.38公克(漏│照片顯示標籤為①0.38│黃枝杰所有供己│1.毒偵卷第32頁扣押物││載甲基)│公克│施用後剩餘之第│品目錄表、第38頁編││││二級毒品甲基安│號1、2照片、第40││││非他命。│頁編號9照片、第66│││││頁及第67頁毒品鑑定│││││書所載。│││││2.扣押物品目錄表僅(│││││連同其餘一併)記載│││││3包總重量含袋為28│││││.14公克。│││││3.鑑定書僅(連同其餘│││││一併)記載:│││││①白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為9.26│││││8公克,餘重為8.│││││4757公克;│││││②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為17│││││.981公克,餘重為│││││17.3467公克。││││││└──────────┴──────────┴───────┴──────────┘附表二:其餘扣案與本案相關物品┌──────────┬──────────┬───────┬──────────┐│名稱│外觀或特徵│與本案關聯性│備註│├──────────┼──────────┼───────┼──────────┤│注射針筒1支│尾端未有平面推柄,為│黃枝杰所有供己│毒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直條狀│施用第一級毒品│目錄表、第38頁編號1││││海洛因所用之物│、2照片、第40頁編號││││。│9照片左側所列之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