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勝
羅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勝、羅永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林金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永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 鶯歌 剪壹支、小鶯歌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金勝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金勝與羅永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羅永安駕駛己有之3L-0582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勝駛抵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廠區圍牆外,2人隨身攜林金勝所有且本備供行竊用之大鶯歌剪、小鶯歌剪各1支下車,惟先將之放置在「宇鴻公司」廠區圍牆外之圍牆基座台階上,僅各自配戴個人所有之手套1副並攀爬該處之鋁梯翻越圍牆侵入「宇鴻公司」,復即在廠區內徒手竊取已遭人裁剪然未經攜走之屬該公司所有且仍為該公司管領、持有中之鋼條23條、電源開關箱10個、直徑1.8公分之電纜線13公尺、直徑3公分之電纜線5公尺(起訴書誤載為6公尺)、直徑1公分之電纜線10公尺。嗣彼2人得手後未及持離現場之際,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接獲保全公司通報而趕來查看之員警逮獲,當場扣得上揭鋼條、電源開關箱、電纜線等物。迨翌(15)日上午員警再度前去上址「宇鴻公司」勘察、蒐證,始又在前述圍牆基座台階上起獲、扣得大、小鶯歌剪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金勝、羅永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類扣案物。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行竊過程之監視畫面翻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行竊時並有攜帶、持用扣案之大、小鶯歌剪各1支乙節, 為渠 等堅詞否認, 胥辯 稱:我們沒有帶鶯歌剪進去剪,鶯歌剪是放在圍牆外等語。經查:
(一)逮獲時,不論在被告2人身上或彼等所處位置之周遭及贓物堆裡面皆未發現任何作案用之工具,係迨翌(15)日上再度前去上址「宇鴻公司」勘察、蒐證時,始又在該公司廠區圍牆外之圍牆基座台階上起獲、扣得大、小鶯歌剪各
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李國贊 、 呂其上 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甚詳,並有該2支鶯歌剪放置情形之照片
2張可證(見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19、20),證人呂其上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照片中所示的鶯歌剪位置就是發現鶯歌剪的原位?)對」,「(他是在放在圍牆底部的台階上?)對」,…「(二支都放在那個台階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二)觀諸前揭照片所示,「大、小鶯歌剪各1支係放置在廠區圍牆外、鋁梯右側之圍牆基座台階上,台階面寬略大於大鶯歌剪之寬度,小鶯歌剪係疊放在大鶯歌剪上,二剪之剪頭朝向一致,小鶯歌剪之左、右握柄且恰與被堆疊其下之大鶯歌剪左、右握柄切齊」,是若此幾為前後對正、左右標齊,並更不偏、不倚恰可安放在面寬唯僅略大之台階上之放置情形,勢必係經人刻意如斯擺放而絕非從牆內擲向牆外後自由落地之結果,此再徵之證人呂其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要如何把鶯歌剪擺成目前照片所示放在台階上的樣子?)就平放」,「(要手拿著放上去?)對」,「(從工廠內丟出來能否丟到那個地方?)不容易」,「(從圍牆頂端往下瞄準那個台階丟下去會不會丟成這個樣子?)不會」,「(丟下來碰到這個台階是不是會歪斜並彈跳到草叢堆裡面?)對」,「(會這樣擺是不是有人在圍牆外刻意把鶯歌剪放在這個台階上?)有可能」,「(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可能?)沒有」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再者,為竊得手後首要之務厥僅迅速攜贓安全脫身乙端,因之,即便未能全數一次持至廠外,尤必先將部分贓物循翻牆之原途搬運至廠外,此際,容或會順道將行竊工具攜至廠外放置,但要無捨本逐末,大費周章翻牆進出唯祇汲汲於意在先將為之竊工具安放廠外,卻置得手之贓物於不顧,並更稽宕拖延安然脫身之時間遂憑添為警逮獲,致一夕努力頓化烏有且須臨囹圄風險之可能!復以贓物咸係在廠區內為警起獲,此另據證人李國贊、呂其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反面),亦見被告2人猶無先將部分贓物搬運至廠外並順道將行竊工具攜至廠外放置之事。準此,既勢必係經人刻意如斯擺放而絕非從牆內擲向牆後自由落地之結果,惟被告2人又無先將部分贓物搬運至廠外並順道將行竊工具攜至廠外放置之事,抑且,渠等更乏捨本逐末,大費周章翻牆進出唯祇汲汲於意在先將為竊之工具安放廠外,造成安然脫身之時間多所稽宕拖延遂憑添為警逮獲,致一夕努力頓化烏有暨須臨囹圄風險之可能,則大、小鶯歌剪各1支係在廠區圍牆外之圍牆基座台階上為警起獲、扣得之原委,當僅餘「並未隨身攜入廠內俾供為竊時持用」乙由而已,佐此堪認被告2人如上之辯解符實,殊值採信。渠等於警詢時皆供稱「有攜帶進入廠內剪切電纜線及金屬等物品」云云,顯屬違實之詞,委無足採,是以公訴人據彼等之不實自白指該2人行竊時並有攜帶、持用扣案之大、小鶯歌剪各1支,亦有違誤,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金勝、羅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此,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因誤認渠等係有攜帶、持用扣案之大、小鶯歌剪為竊,指被告2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有誤,不生變起訴法條之問題。次查,被告林金勝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以供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之各物皆經警查扣發還,是被害人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復以渠等事後悉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羅永安現係以「做回收廠」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羅永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之大鶯歌剪1支及小鶯歌剪1支係屬被告林金勝所有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雖未實際攜、持供行竊之用,然參酌林金勝於警詢時供稱:大鶯歌剪乙把、小鶯歌剪乙把是我所有,是我帶到現場的,…「(你稱行竊為臨時起意,為何你要攜帶大鶯歌剪乙把、小鶯歌剪乙把出門?)好啦」,我本來就想出門偷東西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言下之意,顯係為擬供本件竊行之用方特意攜持外出,自屬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再行竊時每人配戴之手套1副,係各屬被告個人所有,此亦據被告林金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手套,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2人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鋼條、電源開關箱、電纜線等物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各物皆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